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李琇妤 被告 蘇宏偉 (SURACHAI‧PHAENGPHUT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2年即藉故至外地工作,迄今音訊全無已逾6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夫所應負起之義務及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茲兩造結婚後同住並設籍於新竹,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住所地同在本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結婚,嗣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號,詎被告於婚後2年即藉故至外地工作,迄今音訊全無已逾6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夫所應負起之義務及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1年7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鄭宏鏞 於本院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答:只有認識李琇妤,我沒有見過被告,他們住在我那,我自己有房間,我自己每天上班很少看到他們。」「(問:他們之前居住地址在哪?)答:我不曉得,94年4月1日兩造他們才搬進來。」「(問:他們搬進來,有看到被告?)答:他們白天搬進來,我住在公司,我們那邊有人看管房子,他們搬進來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問:他們為何會住在你那邊去?)答:原告外婆與我很熟,幾十年的老朋友。」「(問:李琇妤住在那邊住了多久?)答:從94年4月1日住到97年底,因為李琇妤於97年11月有去執行。」「(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蘇宏偉SURACHAIPHAENGPHUT何時?)答:我沒有看到,因為好像二、三天就走了,我是事後聽原告說,被告過來沒有幾天就走了。」「(問:李琇妤為何會告訴你這件事情?)答:原告住在我家當然要向我報備一下,所以主動跟我說。」「(問: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離開?)答:我沒有詢問,因為夫妻的事情不方便問,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原因。」「(問:有無聽到他人或原告提到被告有回來的消息?)答:沒有,只聽到找不到人。」「(問:原告目前住在何處?)答:原告仍居住在我那新竹市○○路○○○號5樓之1,原告沒有地方好去,且我那邊有空房間。」「(問:中山路住所有看過被告?)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94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去向不明,並拒絕履行同居,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無正當事由,竟不與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臺灣之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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