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曹傅景妹 代理人 曹約翰 被告 呂昇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護理之家月費5萬元、專人看護月費6萬元、在家看護月費2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具狀補充各項細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9,821元、看護費用1,946,400元、代理人提早退休損失280萬元。最後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請求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增加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之請求。原告所為上開變更,雖係就各項請求細目予以增減,惟始終維持請求金額為350萬元,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15日早上9點25分,於新竹市○○路由北往南過民生路口的斑馬線上,遭被告駕駛紅帥車行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左轉急速撞擊左側髖骨倒地,致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被告於事故發生數日後電知原告,其有向第三人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並要求原告主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原告已申請並獲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84,238元。又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由骨科病房轉入神經慢性病房之護理之家療養,且經醫師評估原告年事已高,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恐無法完全癒合,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肉萎縮致無法站立,故爾後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各項細目分別 陳明 如下:1醫療費209,821元:
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轉入護理之家,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醫療支出部分,強制責任險並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9,821元。
2看護費1,946,400元:
⑴原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住院及居住
於護理之家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86,400元(計算式:2,10
0元/天×184天=386,400元)。⑵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聘僱外傭看護,每月看護費用
為26,000元(含伙食費),以5年計算需花費1,5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5年=1,560,000元)。
3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右腳踝關節處經常性疼痛,又長期臥病引起頭痛、失眠、耳鳴等症狀,須長期看診;且胸腰椎神經受壓迫致大小便失禁,引起泌尿道感染,亦須經常回診,為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近18個月,原告進出醫院頻繁,均需乘坐輪椅,舟車來回甚是勞累,原告肉體痛苦和家人在身心方面所承受的精神折磨,則非金錢所能計算,為此請求精神賠償1,300,000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共計損害為5,076,221元,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茲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元,被告已賠償8萬
多元,且被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的傷害並不嚴重,不至於到達殘疾的程度,況被告撞到原告的腳,惟原告就醫門診為神經內科,故原告就醫科別非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關於護理之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依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回函,一般而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出院之後第二個月開始只需要半日看護三個月,被告認為原告請求太多,出院後僅需看護時間四個月,且被告無庸負擔原告之未來看護費用,不能將原告之子即代理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歸咎為被告之責任。
3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保險給付上限為20萬元,期限為2年,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被告已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故被
告認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3,600元,況胸腰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
(二)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民生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左轉,不慎撞上在民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20日以10
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
7頁、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
(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4,238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5日早上9點25分,在新竹市○○路由北往南過民生路口的斑馬線上,遭被告駕車左轉急速撞擊左側髖骨倒地,致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師評估原告年事已高,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恐無法完全癒合,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肉萎縮致無法站立,故爾後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
3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不嚴重,非達殘疾程度,原告胸腰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提出護理之家之神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非本件車禍造成,亦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多,出院後需看護時間僅為4個月,且未來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兩造當時行進之燈號均為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被告驟然撞及,應無過失,而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而「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非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5頁)。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係記載「1.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2.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結果覆以:「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並不是此次車禍造成」,此有該醫院101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顯見原告所受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難認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5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已支出護理之家
之醫療費用合計209,821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11頁)。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神經內科,該等醫療費用非本件車禍所生之骨科支出,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100年4月15日住院迄101年11月間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急診支付費用4,147元,住院支付費用32,572元,護理之家支付159,821元,此有101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住院費用見審交附民卷第
8頁、護理之家費用見同卷第9-11頁但不計入第9頁之住院預繳金)。
⑵惟查,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
100年8月5日門診,患者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須專人照顧」等語,然其「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係記載「①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②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③腰椎狹窄、不穩」等項,非僅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一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且依上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右側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因骨折的嚴重度有差異,癒後也因人而異,若以此骨折狀況,後續會造成外傷性關節炎,若以一般人而言,癒後因人而異,因病而異,有人可以走路半小時以上不會痛,但有人卻只能室內活動走路能力低,須杖助行,該病患因年紀大無法用杖,只能以輪椅活動,需外勞照顧」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
7頁)。佐以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陳:原告之前有回去看過右腳的骨科,醫生說沒有什麼好看,因為該開的刀都開完了,骨頭也有長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暨原告起訴主張其左腳又因腰椎神經受傷肌肉萎縮致無法站立,故需長期臥床仰賴專人照護等情綜合判斷,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應非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主要原因,原告之所以入住護理之家,甚至聘僱外勞長期看護,係因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不穩、左腳肌肉萎縮等舊疾所致。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確有入住護理之家而不能在家看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科別為「神經內科」,與本件車禍急門診之「骨科」顯然不同,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合計209,821元,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236,250元部分:
⑴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10天之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
查原告住院期間建議須全日看護,本院僱請照顧服務合約收費標準100年4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合約金額每12小時1,050元,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9月1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9頁)。被告對上開項目支出之必要性並不爭執,且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生活起居確有必要他人協助照料看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1,000元(2100元×10日),為有理由。
⑵自100年4月25日至100年10月16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15,250元部分:
查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建議須全日看護,依其他病人,出院後一個月可改為半日照顧,但此病人曹女士年紀老邁,行動不便,持續須人半日式外勞照顧,因此須看護時間無法明確估計;一般病患出院一個月後半日照顧,依病情差異,可能須2-3個月等情,有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
9月1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9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84歲,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不穩等舊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情與醫院回函,暨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已返家休養,足見病情已經穩定等情,認原告除出院後一個月(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須全日看護外,其後自100年5月25日迄100年10月16日仍須半日看護。準此,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在215,250元((2,100元×30)+(1,050×1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100年10月17日起5年之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17日起,聘僱外傭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6,000元,以5年計算需花費1,560,000元(26,000元×12月×5年=1,560,000元)。惟查,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應非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主要原因,原告所以需聘僱外勞長期看護,係因年事已高,兼患有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不穩等舊疾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長達5年之居家看護費用,即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36,250元(21,000+
215,250),應屬有據;至於100年5月25日迄100年10月16日超逾半日之看護費用及100年10月17日起5年之居家看護費用,則屬不應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右腳踝關節處經常性疼痛,又長期臥病引起頭痛、失眠、耳鳴等症狀,須長期看診,且胸腰椎神經受壓迫致大小便失禁,引起泌尿道感染,亦須經常回診,為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惟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何時還會針對右腳去門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原告之前有回去看過右腳的骨科,醫生說沒有什麼好看,因為該開的刀都開完了,骨頭也有長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已無回診就醫之必要。尤其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胸腰椎神經受壓迫致大小便失禁,引起泌尿道感染,須經常回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4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禍傷害治療期間,受有精神上損害,乃請求精神賠償費用130萬元,本院考量原告此次車禍所受傷害,係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為此住院10天,堪信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苦楚,另斟酌原告遭車禍時年紀已達8旬;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暨原告100年度有投資利息所得108,207元、房屋土地等財產8筆財產總額共計23,946,900元,被告同年度僅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11,376元,且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0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實指訴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查本件原告固支出骨科門急診支付費用4,
147元、住院支付費用32,57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2,519元(4,147+32,572+15,800),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及門診繳費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審交附民卷第8頁)。惟原告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4,23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52,519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惟原告溢領31,719元部分(84,238-52,519),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86,250元(236,250+150,
000),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4,531元(386,
250-31,719)。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