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西樺因與 黃至祥 (原名 黃仙瑋 )有財物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徒手毆打黃至祥臉部,致黃至祥受有左側臉挫傷之傷害,案經黃至祥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至祥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