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五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六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分別於七十年、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又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於八十四年間,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多次犯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蔡杰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引導該吊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指示蔡杰良將乙○○、 廖至全 夫婦所有之重約七千二百五十公斤之鋼板六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裝載至吊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欲離去時,適為看管之 廖至永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承上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曾文 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由甲○○引導前往雲林縣○○鄉○○村○○段水利地處,趁四周無人之際,指示吊取 李啟榮 所有置放該處捲揚機二台,得手後據為己有。適該二人將上開捲揚機運送途中,經李啟榮友人 雷鴻吾 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該捲揚機二台。
二、案經被害人乙○○、李啟榮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同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其雇用不知情之蔡杰良載運乙○○、廖至全夫婦所有之鋼板六塊離去;另雇用不知情之 曾文生 ,載走李啟榮所有捲揚機二台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事先向廖至全表示要借用鋼板二十三塊,同時開立六萬元之本票一張質押以為擔保,我已經先載走其中十七塊鋼板,本件是我要再載剩下之鋼板六塊離開,乙○○不知道我有向她先生廖至全借。我有向他人買,才來載走李啟榮所有捲揚機二台,該出賣人我有請警察查證,但查不到該人 云云 。經查:
(1)上開鋼板六塊,係告訴人乙○○及其夫廖至全所共有,被告未經其夫婦之同意,於右揭時地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蔡杰良駕駛吊車將上開鋼板載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其夫廖至全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西螺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西警刑字第二0八三八號警卷第四頁及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蔡杰良於警偵訊中陳稱之情節(見同警卷第三頁反面及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相符,而蔡杰良因不知情,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六至八頁),足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廖至全指述情節非虛。
(2)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鋼板的所有人?拖吊時有無經所有人同意?)「該鋼板是廖至全所有的,拖吊時未經所有人同意」(見同上警卷第一頁反面),及乙○○指稱:「甲○○我不相識,甲○○於本日十七時向我說要借兩塊鋼板,我不答應,甲○○利用我不在的時候偷偷的將我所有鋼板載走」(見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3)且查,廖至全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並無向其借鋼板(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而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曾向伊表明欲借鋼板,惟已遭伊回絕等語(見同上頁)明確。再參以證人廖至永於警訊時供稱被告雇車載運鋼板時並未知會我一聲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頁反面)在卷。再衡諸情理,被告倘確得告訴人乙○○或被害人廖至全之同意而借用鋼板,理應先向看管鋼板之人表明並確認借用情事無誤,再指示他人載運鋼板離去,始與常情相符,且依被告五十餘歲之年紀,並非不知世事之人,豈有未知會看管鋼板之人逕行載運,而冒險遭他人誤認為小偷之理。況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廖至全住處,向乙○○稱要借用二塊鐵板用,乙○○答稱好或不好,我沒有聽清楚。我於五月份曾向廖至全借十七塊(鋼板),並開具壹拾萬元本票抵押」云云(見同上警卷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不是偷的,是借的,我上個月有向她借十七塊尚未還,他可能因此不承認,才說是我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告訴人說他們沒有借你有何意見?)我之前向他借十七塊,並開本票十萬給他抵押,這次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我於六月二十九日已還十七塊鐵板」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我係向廖至全借用鋼板二十三塊,同時開立本票擔保,我已載走十七塊,這次我有告知乙○○要載走剩下的六塊,是乙○○不知我先前有向廖至全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先向廖至全借用鋼板二十三塊,我有給他一張六萬元之本票可以證明,第一次我有載走十七塊,因不夠,再去載本件六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就其係向乙○○或其夫廖至全表示借用?乙○○有無同意出借,所開立供質押本票之面額,及其向廖至全夫婦借用鋼板之數量、有還上開十七塊鋼板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可疑,無足採取。
(4)再查,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曾文生駕駛上開吊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水利地處,吊取李啟榮所有置放該處捲揚機二台,得手後於載運上開捲揚機運送途中,經李啟榮友人雷鴻吾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啟榮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雷鴻吾、曾文生於警偵訊中,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許錦星 於偵查中均作證屬實(見台西分局九十年一九三六四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而曾文生因不知情,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八頁),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稚齡之人,應比一般人更具竊贓物之分辨能力及交易往來之經驗,豈有未先看貨,即在另處與綽號「 黃酸 」者談好交易,又未求證就在上開水利地處吊取李啟榮所有置放該處捲揚機二台,顯有違情理。況被告又未能提出綽號「黃酸」者之真實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就其等交易次數、如何連絡、往來等情節,均語焉不詳,亦無任何交易之單據足憑,是則其辯稱:上開捲揚機二台,係向綽號「黃酸」者所買云云,難謂真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蔡杰良、曾文生行竊取,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即有不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良,其昧貪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於五十七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五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六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分別於七十年、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又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於八十四年間,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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