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於六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年、七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於八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多次犯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蔡杰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引導該吊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指示蔡杰良將丙○○、乙○○夫婦所有之重約七千二百五十公斤之鋼板六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裝載至吊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時,適為看管之 廖至永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雇用蔡杰良於右揭時、地載運丙○○、乙○○夫婦所有之鋼板六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先前我曾向乙○○借用鋼板二十三塊,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已經先載走十七塊鋼板,本件是我要再載剩下之鋼板六塊離開,丙○○不知道我有向他先生乙○○借云云。經查,上開鋼板六塊,係告訴人丙○○及其夫乙○○所共有,被告未經其夫婦之同意,於右揭時地擅自指示蔡杰良駕駛吊車將上開鋼板載離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夫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蔡杰良於警偵訊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足稽,足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述情節非虛。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向丙○○稱要借用二塊鐵板用,丙○○答稱好或不好,我沒有聽清楚」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不是偷的,是借的,我上個月有向她借十七塊尚未還,他可能因此不承認,才說是我偷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告訴人說他們沒有借你有何意見?)我之前向他借十七塊,並開本票十萬給他抵押,這次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我於六月二十九日已還十七塊鐵板」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參照)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伊係向乙○○借用鋼板二十三塊,並開立本票擔保,我有告知丙○○要載走剩下的六塊,是丙○○不知伊先前有向乙○○借用云云。觀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前後對丙○○有無同意出借,及伊向乙○○夫婦借用鋼板之數量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告訴人丙○○業於偵查中陳明:被告曾向伊表明欲借鋼板,惟已遭伊回絕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乙○○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並未向伊借過鋼板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廖至永於警訊時供稱被告雇車載運鋼板時並未知會伊一聲等語在卷,是被告倘確得告訴人丙○○或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借用鋼板,理應先向看管鋼板之人表明並確認借用情事無誤,再指示他人載運鋼板離去,始與常情相符,依被告五十餘歲之年紀,並非不知世事之人,豈有未知會看管鋼板之人逕行載運,而冒險遭他人誤認為小偷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洵不足取。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業於偵查中供述未出借鋼板等語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到庭對質,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蔡杰良竊取本件鋼板六塊,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昧貪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犯後猶砌詞狡卸,益徵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於六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年、七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於八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