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嚴庚辰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傷害部分及丁○○業務侵占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夫妻感情不睦,時有間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環安停車場」內,與丙○○因帳目事宜,雙方起爭執,即出手毆打丙○○,致 黃冠崎 受有頭皮血腫一X一公分、左眼眶瘀青腫脹三X三公分、鼻樑擦傷0‧五X0‧五公分、頸肩部二處擦傷各五X一公分、三X0‧五公分及右手臂0‧五X0‧五公分瘀青之傷害;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因懷疑丙○○外遇,復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五住處內,徒手毆打丙○○,致黃冠崎頭皮部受有三公分縫合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福建省福清縣海洋大酒店之房間內,先徒手毆打丙○○,再持椅子丟擲丙○○,致丙○○受有右手肘及腿部之挫傷;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停車場之公共場所,於該停車場之員工及攤販前,公然以閩南語指稱丙○○在外「討契兄」(即偷漢子之意)云云,因而使丙○○之名譽受損。
二、丁○○係甲○○與 周明德 合資所經營「嘉義火車站前停車場」所僱用收取停車費之員工(起訴書誤載係甲○○與丙○○等人所合資經營之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之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利用其職務上收取停車費之便,各將向「迪士尼電動遊藝場」、「荷蘭村電動遊藝場」、「百樂門電動遊藝場」、「嘉義市火車站前停車場」等客戶所收取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元、七百元、一百六十元、三千九百二十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共得款八千五百二十元,並悉數用罄。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所犯之連續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護人辯稱被告犯行非連續犯云云,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環安停車場」內,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五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姊 黃淑珠 於偵查中證述為證,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福建省福清縣海洋大酒店之房間內毆打丙○○等情,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拿椅子摔地上而已云云。然查,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鳳光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傷害行為而犯家庭暴力罪,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觸犯家庭暴力罪之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犯贓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夫妻感情不睦,時有間隙,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與丙○○因帳目事宜,雙方起爭執,即出手毆打丙○○,致黃冠崎受傷;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因懷疑丙○○外遇,復徒手毆打丙○○,致黃冠崎頭皮部受傷;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福建省福清縣海洋大酒店之房間內,先徒手毆打丙○○受傷,時間上或許稍長,但其毆打手段相似,顯係基於違犯犯家庭暴力罪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雖後罪事實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追加告訴,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前後多次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傷害之犯行,僅論以連續傷害罪,而未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顯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數罪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科,仍行為不檢與受僱人發生通姦行為,更多次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妻成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丁○○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開停車場所收取之金額有短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受僱為收費員,如果客人超過一個小時,而僅二、三分鐘,伊不敢向客人收二小時費用,而僅收一小時費用,且此事經甲○○同意。後來告訴人說伊算錯帳,伊曾告知告訴人如果有錯可跟伊算,但告訴人並未與伊算過云云。
二、經查右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冠崎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核對之金額確有短少等語相符(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帳目為何短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老闆甲○○常常會向其拿錢吃飯或加油,或係因停車場規定一小時收費二十元,超過三分鐘以一小時計,常遭客人抱怨,故老闆甲○○交待,遇此情形免收費等因素,致帳目有短少不清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足採,即非無疑。另衡諸常情,被告丁○○既受僱為停車場收取費用之員工,且為該停車場之會計,理應對所收費用之會計流程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縱使其上開所辯屬實,亦應於帳單上清楚記明被告甲○○向其拿錢之時間及金額,以利作帳,否則日後遇其他股東或合夥人質詢時,該如何免責?又上開短少金額合計數目雖非鉅,惟停車時均有停車收據足以為證,被告丁○○若未侵占入己,應無短少之情形;此外,復有統計表、環安日報表日帳短少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憑,足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甲○○與周明德合資所經營「嘉義火車站前停車場」所僱用收取停車費之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執行職務時將客戶所收取之停車費八千五百二十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丁○○侵占所得僅新台幣八千五百二十元,其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即遽對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殊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丁○○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否認犯罪,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雖受僱於甲○○,而與甲○○有越行為,進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及侵占金額僅八千五百二十元與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參、甲○○公然侮辱上訴駁回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除業據被告甲○○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淑珠、 黃慧玲 所為之證述參佐,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吳修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甲○○因大男人主義對家庭責任之誤解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五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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