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受雇於設在台中市○○路○○○號之六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健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國外客戶接洽業務及國內採購、客戶名單登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欲另謀前往設於台南市○○街○○○號溢勝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溢勝公司)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私自離職時,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任職六健公司期間,業務上所持有之傳真、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物帶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任職溢勝公司時使用(溢勝公司並不知情);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溢勝公司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利用原先所設定之密碼私自下載而竊取KevinZhao及AntonioNeves寄至六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致六健公司未收到該郵件。嗣經六健公司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街○○○號溢勝公司丙○○辦公桌內搜出附表所示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物扣押在案。
二、案經六健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國外客戶接洽業務及國內採購、客戶名單登記等事務,其離職後下載取得KevinZhao及AntonioNeves寄至六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 嗣經警 在台南市○○街○○○號溢勝公司丙○○辦公桌內搜出附表所示資料文件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六健公司董事長一直叫我把之前未處理完的工作繼續處理。所以我才繼續處理,沒有把東西還回去,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三百張是我的,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離職,而客戶資料是我在尚未任職六健公司之前即有的,MO片是我帶上去的,客戶名片是我與客戶交換的,我的名片是六健公司發給我的沒錯,我們通常會拷貝名片壹份留在公司,所以是公司委任我們交換名片的,客戶卷夾是我買的,世貿資料是我自網路上下載的,告訴人是有買MO機,至於有無附送MO片我不知道,但系爭MO磁碟片確是我的,世貿資料是我自IE5瀏覽器上去CETRA‧ORG‧COM(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的簡稱)網站下載的」,我有收取KEVINZH
AO、ANTONIONEVES寄至六健公司的電子郵件,我是以六健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收取的,KEVINZHAO是廣告郵件,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離職之事六健公司均知情,他還要我回台南處理好事情,又於二月一日將我退保,可見公司認為我已離職,後來是六健公司授權我去處理客戶的糾紛,我才能使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此可由六健公司仍大量傳真資料給我可證。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當初並未扣案已無法證明係當初之物,我於離職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即已將離職之事告訴乙○○、董事長等人,他們後來也有刊登廣告招人,因我的電腦與六健公司是同步架設,如果六健公司沒有重新設定密碼,則我的電腦仍可接受到電子郵件,且我雖已離開,但之前與六健公司客戶間之糾紛,仍由我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丙○○係我們公司「外交經理」,負責國外一切業務及國內採購,客戶名單資料由他登記接洽,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無向公司辭職即離開,帶走一切客戶資料,我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應徵會計小姐準備欲上班之際,由本人會同她要交接一切資料時發覺丙○○辦公桌內資料均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街○○○號溢勝公司丙○○辦公桌內搜出附表所示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物,係我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國外業務及採購,並無確切用書面表達何時離職,只是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之後就未來上班,並且將業務上使用的相關資料文件取走,前往溢勝公司任職,使用上揭資料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根本沒有辦理交接,也沒有小姐辦手續這回事,所以叫小姐傳給他處理。有關電子郵件部分,是被告設二個密碼私自下載,公司因而沒有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並經證人甲○○證稱:當日(指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係我載他至台中火車站坐車,他有提兩包皮包,後來我返回公司時,發現公司抽屜內之客戶資料均已不見,我打電話給他時,他說資料均他所有,故我願證明係他拿走,他在任時,資料均在其桌內抽屜,後來他即一去不返回公司上班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六健公司所有,但是其在執行業務中持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上開物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街○○○號被告新任職溢勝公司之被告辦公桌抽屜內搜出乙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頁),此外復有六健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附贈扣案MO磁碟片二片之統一發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而扣案世貿資料一百張,係屬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付費性之商情資訊服務,無法自電腦中下載,有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財中貿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被告嗣辯稱:上開世貿資料係其至世貿中心所取及自電腦下載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初訊中辯稱:我二個月前就口頭報備離職,但他們(指六健公司)不讓我離職,(六健公司)曾經找過一名小姐,但幾天就沒做了,我知新小姐尚未來,但我還繼續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又改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前二月就準備離職,但因工作原因,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前二、三天才與六健公司一位小姐辦手續交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又於原審改辯稱:我有跟其中一位小姐交接,她只來一天半就不來,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八十九年)一月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就是否有交接及交接時間,前後所辯不一,已令人滋疑。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持有六健公司大門鑰匙,於離職後並未繳還(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面),及設若被告曾將業務上持有之文件物品移交,何以卻能於其離職後經由搜索程序在其新任職溢勝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搜出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且未將六健公司大門鑰匙,於離職後予以繳還,均與情理有悖。
再酌以被告自承其在六健公司上班之方式,係有時在台中之六健公司,有時係在台南家中作業乙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證人 徐香吟 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辭職,他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離開就不來了,同年月三十日客戶有傳真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們傳給他處理,我們信以為真,就一直傳給他,但他一直沒有上來台中處理,我們一直傳到二月中,就一直找不到他的人,到了二月二十日(係十六日、十七日之誤)我們就登報找小姐,他也沒有與我們小姐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有六健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傳真文多紙及登報啟事二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而告訴人公司接替被告之職員 伏玉珍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職,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勞保,有勞工保險卡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足徵被告所稱與六健公司新聘之小姐辦理交接乙節,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且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若果六健公司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離開六健公司即係辭職不來上班,斷無自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陸續傳真文件要被告處理之理,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私自離職,並帶走六健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訛。因之,尚難以六健公司於被告私自離職,復傳真多紙文件予被告處理,即認六健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後續客戶事宜之真意。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私自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有與溢勝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聯繫,此有被告日記簿登載「溢勝12/31林董」記事為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參以溢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林國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溢勝貿易公司負責人?)是的」,「(被告是何時至你們公司工作的?)今年二月,作業務性的市場開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並酌以被告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離開告訴人公司前持有ATILHO外國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給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帶走,而於任職溢勝公司後即以溢勝公司名義接洽業務,此有ATILHO外國公司致EYSANFAB(溢勝公司之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在該郵件上以中文加註「3/26下午3:35分到高雄」、「訂台南的飯店」、「接機」、「工作日3/27、3/28日」、「3/29下午4:35離境」等字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又此情亦據該ATILHO外國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敘及,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稽卷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足證被告早已欲另謀前往溢勝公司任職,而計劃性棄職,將其前開任職六健公司期間業務上所持有之傳真、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物攜至溢勝公司運作至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足堪認定。證人林國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溢勝貿易公司負責人?)是的」,「(被告是何時至你們公司工作的?)今年二月,作業務性的市場開發工作」,「(他有無把六健公司的資料帶至你公司去?)是搜索當天在他手提包查出一些東西,...,但我不知道確實內容是什麼。因為我也不需要,我作的是布料,六健是作副料。業務範圍不同。客戶應該是沒有重疊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顯非實情,難予採取。
(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係屬六健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私人之電子信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外國客戶公司KevinZhao及AntonioNeves寄至六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屬六健公司所有無訛。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私自離職,並自承有下載上開電子件(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收取,則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上開國外客戶發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縱因不知被告已離職,誤以為被告仍是六健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收件人仍冠以被告之姓名,因不影響該等電子件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法律效果,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公司尚不知情之下,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使用在六健公司原先所設定之密碼私自予以下載上開電子郵件,此有電子郵件二份附件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將上開電子件轉送給告訴人公司,願再補呈資料以證明之云云,惟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尚無予以補呈該資料,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電子件轉送給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故其上開所辯,難予遽採。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指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電子郵件,乃係利用設置覽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信件內容於電子信箱內之電磁紀錄,係屬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所稱「動產」。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欲另謀前往溢勝公司工作,竟將前開任職六健公司期間,業務上所持有之傳真、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等物帶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任職溢勝公司時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查被告離職後先後利用六健公司原先所設定之密碼私自下載而竊取KevinZhao及Anto
nioNeves寄至六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致六健公司未收到該郵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名稱│數量│├────────────┼──────────────────────┤│六健公司客戶資料文件│三百張│├────────────┼──────────────────────┤│MO磁碟片│二片│├────────────┼──────────────────────┤│客戶名片│二盒│├────────────┼──────────────────────┤│客戶卷夾│五份│├────────────┼──────────────────────┤│世貿資料│一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