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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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二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乙案A部分面積0‧0五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0‧0四七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倘若依原判決所採之丙案分割,則上訴人勢必拆屋且緊臨路
面狹窄,反觀被上訴人既毋庸拆屋又可緊臨路面寬敞之經濟效益,對上訴人顯非公平。
㈡又事實上最為可採為乙案,此方案雖上訴人稍比被上訴人面積為多,然雙方皆可
不用拆屋且緊臨路面亦相當,就此上訴人比被上訴人多出之面積,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惟究係該補償多少實有鑑價之必要,為此以敦請鈞院送請鑑價。
㈢被上訴人將二造原使用土地位置之部分擴張為協議分管殊有違誤,按被上訴人建
屋之時即民國六十七年間,上訴人並非係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與之分管?又上訴人既非所有人如何去反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築造中心線?又上訴人初為蓋屋時既未申請複丈,如何能得之如伊所述本來預定築造至中心線?該中心線如何能得知?況本件系爭土地系田地,按當時法令既不得興建屋舍,更不可能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其中心線於何處,否則豈不自曝違建之情。又上訴人建屋之時既無能申請複丈究係二分之一到何處,被上訴人一再誣指上訴人「明知」越中心線實係誇大之詞猶不知其「明知」依據何在?再則系爭土地並不方整,畸零呈梯字型樣,上訴人一介農民如何計算二分之一到底應到何處?再則系爭土地斯時亦並未分割,二造對土地存有潛在應有部分孰於何處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一再指陳上訴人事先明知何事‧‧‧等云云實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至為公平且合情合理、合法,已無鑑價之必要,上訴人聲請鑑定土地價值,顯無必要。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按乙案而為分割,以保存其建築物之完整性云云,顯係權利
濫用,且有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屬無理。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為上訴人之父 李秋輝 與其伯父 李秋冬 兩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昔日耕地不得分割,兩兄弟乃協議分管,土地各分一半占有耕種農作物,中間築造田埂為界,土地東面由李秋輝分得,西面李秋冬分得,各自執掌,相安無事,迨至民國六十七年間李秋冬將分得之西面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執掌,被上訴人乃在西面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而建房屋之初,被上訴人本來預定築造至中心線之田埂處,因李秋輝及上訴人一家人極力反對,被上訴人不得已在相鄰處預留空地,以便來日法令更改得分割而於分割後,在界線築造圍牆,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向其父李秋輝購買系爭地東面部分,於六年前築造農舍時,明知已超越中心線,明知系爭地東邊部分與同段四八號土地相鄰處,尚有寬闊之空地,而故意不在其分管之土地內建築,而不顧被上訴人之強烈抗議,將被上訴人預留之空地全部占用而建築農舍,以致從中心線分割,上訴人之農舍有越占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農舍之西側為界線,保留農舍,請求按乙案而為分割,則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將減少三九‧五平方公尺,甚無理由。倘上訴人於興建農舍時,能遵守誠信,在其所分管之空地上建築地上物,當不致發生越占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所建之農舍,為鋼骨結構之平房,以螺絲鎖上鋼板而築造完成,欲拆除改建,至為容易,且可保留建材之完整,損失至為輕微。其張採用乙案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灼然明甚,應不為法律所保護,而採用丙案,由被上訴人取得西半部之B部分,上訴人取得東半部之A部分,以符當初占用土地,購買土地之旨意,故原判決採用丙案最為公平妥適。
㈢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在原審所提準備書狀二陳稱鄰近與系爭地同一
道路旁,有訴外人 李明德 等人分割共有土地時,有增減情形,而協議以每坪新台幣五萬元之價額補償買賣等云云,乃因上訴人主張採用乙案,而願以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加二成之低價補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其主張,才有上開陳述,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無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補償價額。
㈣另系爭土地分管並築造田埂為界,係上訴人之父李秋輝與其伯父李秋冬為土地共
有人之時,已如上述,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理由補充狀妄稱:「六十七年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與之分管」等語,然上訴人之父母即李秋輝夫婦均居住於被上訴人住所對面之路旁,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本來預定築造至中心線之田埂處,李秋輝知情邀集上訴人一家人極力反對,被上訴人不得已在相鄰處預留空地,自與上訴人是否土地所有人無關,而上訴人之父與其伯父李秋冬協議分管時,於兩地中心線之田埂處,釘有水泥界標為界,上訴人於六年前建築農舍時,是否越界,一目了然,與當時之田地是否得興建屋舍無關,且田地並無不得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之規定,上訴人明知已超越中心線,且明知其分管之系爭地東邊尚有寬闊之空地,而故意不在其分管之土地內興建農舍,而越占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興建農舍,請求按乙案分割,顯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之訴實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二一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丙案而為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若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為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之鋼骨結構平房一棟勢必面臨拆除,損失極大,受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即現有土地使用狀況)為分割,並願就分割後所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按鑑定價額補償被上訴人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且分割後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因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三、查系爭土地南臨道路,東側有上訴人所有鋼骨結構鐵皮屋頂之平房一棟,而西側則有被上訴人所有鋼筋混泥土平房三棟(連棟之房屋),兩造之房屋面向南邊之道路,而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乙案,A部分)等情,已經原審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㈠、按共有物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一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分得二分之一,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達五一0.五平方公尺,且依該土地地形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分別占有使用東、西側均面向南邊道路出入之方式而為分割,即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土地,並無難為適當使用之情事,且均面臨道路,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臨道之面雖較寬,然地形呈多角形,較不方整;反之上訴人分得部分臨道之面雖較小,然亦有約二十公尺之寬度,且地形較為方正,便於設計建築,是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已不分軒輊。此由兩造於本院亦均稱如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無庸鑑價,並無互為補償之問題,益可明證。是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不僅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已顧及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之均等,且參酌兩造原使用之位置,避免全部建物均需拆除,為最公平、合理,亦符社會經濟效用,為最適宜之分割分式。
㈡、雖上訴人主張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其所有房屋勢必部分拆除,對其顯非公平,而應採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且其所興建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更未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此舉原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再以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而主張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殊非事理之平。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雖需拆除部分建物,然系爭建物係鋼骨結構鐵皮屋頂之平房,欲拆除改建,至為容易,於社會經濟並無重大損失,於上訴人固有不利,然此為其占有使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所不得不然,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已難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亦合社會經濟效用,且兩造均認按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須以金錢為補償,而不必鑑定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原判決斟酌上情,採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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