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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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零點肆捌零零公頃土地,按附圖辛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E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柒捌壹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㈡D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叁壹玖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己○○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F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叁柒壹叁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㈣C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叁壹玖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壬○○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玖陸壹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㈥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玖零零公頃、A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伍貳零公頃及G部分
面積零點零叁零零捌零公頃,均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道路之面積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辛案所示,E部分面積0.0六七七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D部分面積0.一一三一九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七三七一三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面積0.一一三一九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三九六一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A部分面積0.0二七九00公頃、A1部分面積0.0一四五二0公頃及G部分面積0‧0三00八0公頃均供作道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除被上訴人子○○外,其餘共有人應一併視為上訴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就上訴人丁○○部分,依判決附圖己案所示,E部分為袋地,分割0.0七二二三八公頃作為使用面積,另就0.00七六0二公頃分擔作為巷道面積,非惟土地道路過長,土地未能充分使用,難以發揮經濟效益,且須拆除已有三十年屋齡之磚造瓦頂平房,致損害上訴人丁○○之權益,違反經濟原則;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亦未能充分使用,甚為不利。且若依己案分割,則共有人分擔之公設比為百分之九.五二一,此項負擔委實過重,對於全體共有人皆為不利,況僅有視同上訴人癸○○、壬○○二人分得之C地有使用道路之便,其餘共有人如分得D地之戊○○、己○○及分得F地之丙○○(已自行改變道路),均無法使用道路,顯有未洽。
(二)倘若依辛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E、F兩地中間有圍牆相隔,則以此為界向北測量做長方型之劃界,即E部分歸上訴人丁○○;而F部分歸視同上訴人丙○○;C部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壬○○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D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己○○二人維持共有;B部分歸被上訴人子○○,其餘劃出A、A1及G部分作為六米道路,並使道路盡量拉直,以利各部分分得土地之人通行使用,土地經濟效益較高,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實較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法,土地利用之效益,更符公平原則,是以原判決採用「己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況若依辛案之分割方法,非但可以遷就各人所有地上建物之現況,即除B地為空地外,其餘E、D、F、C皆毋庸拆除地上物,則分割結果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相符,並能維持土地之完整,且縱令癸○○、壬○○之地上已有違章建築而占用些微G地(供作六米通行道路),仍得拆除,但亦無任何影響,況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皆有面臨道路,蓋F地丙○○及D地己○○、戊○○分得部分均有自己之出入道路且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所有負擔公設地微乎其微,不必浪費其他路地,經濟價值甚高,較諸原判決所採之己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效益顯然增加甚多,對全體共有人皆有利益,故以採用辛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且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影本六件、台灣雲林地方院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內政部解釋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戊○○、己○○、丙○○、壬○○、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戊○○、己○○部分:㈠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關係。
㈡請求按原判決己案分割, 蓋渠 等二兄弟將來會按東西向分割,故己案G部分應該留設。
㈢對於辛案之分割方法無意見,但辛案增加A1道路會浪費土地利用,請求取消。
(三)丙○○部分:㈠請求按原判決己案分割。
㈡伊有三名小孩,以後分得部分之土地由三名小孩繼承後分割時,有二位採東西向分割,一位採南北向分割,故G及C部分下面通道需要留設。
㈢己案下方道路可不留設,但G部分應留設六米。
㈣對於辛案之分割方法無意見,但辛案增加A1道路會浪費土地利用,請求取消。
(四)癸○○、壬○○部分:㈠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關係。
㈡請求按原判決己案分割,嗣後渠等兄弟採南北向分割時,有利用C部分以下通路之實益。
㈢不同意辛案之分割方法,且辛案增加A1道路會浪費土地利用,請求取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如上訴人提出之方案C下面之通路不用留設。
(二)對於辛案之分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按辛案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戊○○、己○○、丙○○、壬○○、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八0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一0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提出多種分割方案仍有所爭執足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西臨村內六米柏油巷道,東、南兩側則有面寬約三米之柏油農路,其上現有視同上訴人癸○○、壬○○共有之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瓦頂平房、視同上訴人己○○所有屋齡約三十年之三合院房屋、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上訴人丁○○所有屋齡約三十年之磚造瓦頂平房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六-六十頁),並經原審囑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圖說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所標繪之系爭土地週圍道路現況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視同上訴人己○○、戊○○已表明願就二人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癸○○、壬○○亦陳明就兩人分得之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五、一六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視同上訴人己○○、丙○○、癸○○於原審已表明分割後如須拆除建物願配合拆除(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兩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均表明各人分得之部分如有建物,同意無條件拆除,且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亦不需另行審酌(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並就附圖【辛案】之各該部分均表明毋庸再鑑價(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則關於地上物拆除及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問題,即無須再審酌;何況,縱需拆除部分地上物,亦因該地上物已甚老舊,價值不高,所生之不利益不大;是以經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之意願及交通之便利性,並參酌視同上訴人己○○、戊○○;丙○○之繼承人日後再行分割時,將採東西向分割之意願,為利於日後建築之整體利用,並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皆能面臨道路,而視同上訴人丙○○及己○○、戊○○分得之部分亦均有符合建築法規之六米道路出入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附圖【辛案】所示之G部分道路仍有留設六米之必要,並使保持筆直之寬度為宜,而使各相關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方整以利其使用;而B與C間亦劃出A1作為六米道路,以利分得E、B與C部分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又因C部分已面臨A及A1道路,已足使分得C部分之視同上訴人癸○○與壬○○通行便利,並提高該部分之經濟價值,故該部分下方道路即無再留設之必要等各情,本院認按附圖【辛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兩造日後得為完整使用之經濟效用,自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視同上訴人戊○○、己○○、丙○○、壬○○、癸○○雖主張依原判決之附圖【己案】方法分割,惟該分割方案所留設之G部分道路過於狹窄,並使E、D、F部分呈現不規則之畸形土地,而C部分西側既已留設A村內道路供其通行,且視同上訴人壬○○、癸○○分得之C部分南北向縱深較長,而渠等地上物並非分布東西兩面(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嗣後再分割時若採南北走向,將使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更呈南北縱深之地形,並無法保存其地上物,是以視同上訴人壬○○、癸○○雖陳稱嗣後渠等兄弟將採南北向分割乙節,應非實情,而不足信;縱屬實情,亦因該部分北面已留設A1之通路足供渠等通行無阻,自無在渠等分得之C部分下方另行留設通路以增加其他共有人分擔之必要,是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法自非如附圖【辛案】所示為適宜可採,即無採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由其長媳 陳藝錚 具狀請求各共有人各補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地上物拆除費乙節(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一00頁),核屬無據,即無審酌之餘地。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關於前開分割方法之審酌,亦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己案】分割方法,G部分道路狹窄,並使E、D、F部分呈不規則之畸形,將不利於分得該部分共有人日後之利用,又在C部分下方另留設通路,減少全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辛案】之分割方法,既能考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方整,且留設之道路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需求,自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就分得部分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應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編│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應負擔道路││號││姓名││費用之比例│之面積比例│├─┼─────┼───┼──────────┼──────────┼──────────┤│1│上訴人│丁○○│九000分之一四九七│九000分之一四九七│九000分之一四九七│├─┼─────┼───┼──────────┼──────────┼──────────┤│2│視同上訴人│戊○○│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3│視同上訴人│己○○│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4│視同上訴人│丙○○│九000分之一六二八│九000分之一六二八│九000分之一六二八│├─┼─────┼───┼──────────┼──────────┼──────────┤│5│視同上訴人│壬○○│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6│視同上訴人│癸○○│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三六分之五│├─┼─────┼───┼──────────┼──────────┼──────────┤│7│被上訴人│子○○│九000分之八七五│九000分之八七五│九000分之八七五│└─┴─────┴───┴──────────┴──────────┴──────────┘【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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