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K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於中華日報台南版第一版刊登長十六‧五公分、寬六.五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丙○○前係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意圖散佈於眾,未備任何合理之事證依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理事會通過決議,於同年月以書面散佈之方式,向主管及非主管機關之總統府、監察院、立法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議會等機構,告發並指摘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 侯家典 先後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私下運作,分別使阿富禮儀社、大林及新壽山禮儀社標得北區三分子公墓遷葬工程及南區鯤鯓公墓遷葬工程,圖利特定人士承攬喪葬業務等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有其以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具名書具之陳情書在鈞院刑案卷宗可稽,且為被告在刑事審理程序所不否認,被告丙○○以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蓋用該公會之印章,自足認其個人與該公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足使台南市政府及議會機關與廣大民眾對原告之人格、商譽及品性產生懷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使原告經營多年建立之商譽陷於動搖,應以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始為適當。又原告乃國小畢業。次按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應由被告登報道歉及更正其虛構之事實,以正視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四)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散發於總統府等各機關一節,業經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二二○號誣告案件,供承在卷。再細按其於陳情書所指述之內容,於[六]「南投賑災,行徑惡劣」項下,指稱「就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北區三分子公墓遷葬工程費貳仟餘萬元為例,在侯館長運籌帷幄下,終由阿富禮儀社得標,又由某高人指點下,發生棒打施前市長事件,工程費終獲如數支付;另八十八年南區鯤鯓公墓遷葬工程費約四百萬元,亦由新壽山禮儀社得標,日後如辦理遷葬,在其幕後操控下,也將會由以上三家禮儀社擇一得標,肥水始終不會流入外人田」等語,其中有關原告標得三分子公墓部分,雖經鈞院函查台南市立殯儀館確認原告標得該工程。然誠如該館館長侯家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所供:「本館只處理五十萬元以下的發包事宜」,則被告所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為二千餘萬元,已逾該館所可自行發包之五十萬元上限,則原告標得之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等事宜既非侯館長之職權,即難有何「運籌帷幄」之空間,則被告所為前開指控,即係子虛;況右開陳情書之結論,亦指出「台南市立殯儀館侯館長,方便圖利特定人士承攬喪葬業務」等語,對照其前後語,實足認被告確已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指侯館長圖利之對象,即係原告。換言之,被告將「在侯館長運籌帷幄下,終由阿富禮儀社得標」及「台南市立殯儀館侯館長方便圖利特定人士承攬喪葬業務」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語句載於陳情書,並向特定之第三人如總統府、台南市議會等機關表白,自足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民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法定要件。抑有進者,被告之另紙陳情書,其以該署為陳情對象之該份陳情書,更具體誣控原告與侯館長不法勾結始標得撿骨遷葬工程,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二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偵查筆錄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葬儀公會的錢已被國稅局查封,無錢可賠,檢舉函是被告丙○○寫的,是以葬儀公會名義發出去的,理事會決議當時因人數不夠以致流會,是會員反應,未經理事會同意。陳情書上面公會的章是被告委任秘書蓋的。因認為殯儀館長無論是場地或館內設施或程序上都有不平等的待遇,因此才陳情申訴。第一份的陳情書是對九二一賑災殯儀館對被告不平等待遇,第二份是針對台南市議會的要求作個補充說明,當時是出於無心之過,並非刻意要毀損原告名譽,原告之請求過高不合理。
貳、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檢舉書並未經本會理事會決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丙○○、 莊金富 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丙○○等誣告等一案全卷及向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函查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北區三分子公墓遷葬工程總工程費二千多萬元,係由何人得標一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甲○○,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案,甲○○並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意圖散佈於眾,未備任何合理之事證依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理事會通過決議,於同年月以書面散佈之方式,向主管及非主管機關告發並指摘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侯家典先後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私下運作,分別使原告、大林及新壽山禮儀社標得北區三分子公墓遷葬工程及南區鯤鯓公墓遷葬工程,圖利特定人士承攬喪葬業務等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丙○○以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蓋用該公會之印章,自足認其個人與該公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足使台南市政府及議會機關與廣大民眾對原告之人格、商譽及品性產生懷疑,致原告社會評價低落,使商譽動搖,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登報道歉及更正其虛構之事實,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被告丙○○以:葬儀公會的錢已被國稅局查封,無錢可賠,檢舉函是被告丙○○本人寫的,是以葬儀公會名義發出去的,理事會決議當時因人數不夠以致流會,是會員反應,未經理事會同意。陳情書上面公會的章是被告委任秘書蓋的。因認為殯儀館長無論是場地或館內設施或程序上都有不平等的待遇,因此才陳情申訴。而被告於三月份已卸任,現在已不是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且當時是出於無心之過,並非刻意要毀損原告名譽,原告之請求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則以:本件檢舉書沒有經理事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意圖散布於眾,未備任何合理之事證依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利用該會理事長名義,以書面散布之方式,向主管及非主管機關之總統府、監察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議會等機構,告發並指摘傳述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侯家典先後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私下運作,分別使原告、大林、新壽山禮儀社標得北區三分子公墓遷葬工程及南區鯤鯓公墓遷葬工程,圖利特定人士承攬喪葬業務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丙○○對於上開告發內容自承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參照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有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甚明。而被告丙○○因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百零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及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受到侵害,社會上對其評價勢將貶損,本件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信不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連帶給付非財產之損害及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丙○○雖以該會理事長名義發文,惟行為人僅係被告丙○○一人,此為被告丙○○所自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丙○○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空言主張被告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洵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人格法益遭遇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阿富葬儀禮品社負責人,其名下有兩筆土地、一棟房屋及一輛車子,有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原係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其名下則有一輛車子及三筆投資,亦有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丙○○應於中華日報第一版面以一號字體刊登壹次如附表之更正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丙○○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僅向台南市政府或總統府、立法院、監察院、台南市政府或台南市議會等監督機關提出申訴,請求有權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縱對原告名譽有所妨害,惟其妨害名譽之內容,並非廣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本院認無再行刊登報紙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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