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參仟元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 王滔 夫(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亟思當選,並計劃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特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方式(即俗稱買票)為之,乃於同年二月間指示 陳森霖 (另案審理)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並將其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選民名冊交予陳森霖,在台南市○○路○○巷○○號競選辦事處請人重新分區編冊,復參酌台南市行政分區及各里設置秘書,負責擔任拜訪選民及蒐集選民資料等工作,以作為其日後買票賄選之資料。其後於各區更增置機要秘書各一人,綜理該區賄選事宜,並負責該區各里秘書之管理、指導與聯繫等工作,先由競選辦事處將賄選所用之茶葉、手錶、桌鐘、筆等禮品透過各區秘書於拜訪吸收椿腳時致贈。甲○○於秘書 方昆鴻 拜訪時,允諾擔任椿腳,各與 王滔夫 、方昆鴻及其他擔任選務之工作人員全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除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民名冊」上註記或以口頭方式,提供其所認識具有投票權且可供日後賄選對象之資料予方昆鴻秘書,並由各區秘書自行依各該人所提供之行賄對象資料,逐一拜訪可供行賄之選民,約定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滔夫,同時根據拜訪結果查對可獲支持之票數,即由各區秘書將所收集擬行賄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查證過濾選民支持度,製成賄選對象名冊,並將甲○○及其他提供名單之人同列為椿腳。
二、同年十月底,王滔夫在台南市○○路成立競選總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選區候選人。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王滔夫指示執行長陳森霖將各秘書所呈報可為交付賄賂對選民及椿腳資料交由總部賄選工作人員彙整,先統計可交付賄賂選民約略人數後,即由王滔夫決定對每位選民發放交付賄賂金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對提供選民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椿腳發放三千元之椿腳費,提供選民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椿腳發放二千元之椿腳費。嗣由總部總會計 蘇怡甄 (另案審理)依樁腳費名單將甲○○等人之椿腳費連同該戶內買票之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並在信封上標明各該樁腳姓名,註記A或P(即所謂樁腳費用)、B或C(即該戶籍內選舉人選票賄款),封裝完畢後交予總部會計 蘇桂月 (另案審理),由蘇桂月通知各區機要秘書前來領取,各區機要秘書再將內裝樁腳費、賄款之白色信封交由所屬秘書帶同總部臨時指派之人員前往樁腳之住處交付予樁腳,計甲○○提供之選民人數五十四人,收受樁腳費三千元賄款,而自己許以屆時投票給王滔夫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安平區秘書 王美雅 (另案審理)攜帶前開以白色信封袋封裝之樁腳費及樁腳本戶買票賄款及其於當日向南區機動秘書 王時春 (另案審理)領得之選民賄款,欲前往安平區各里發放時,在台南市○○路聯勤橡膠廠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賄選物品;並先後於同日十八時、十九時、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分別在台南市○○路○○○巷○號王滔夫位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及其旁之競選辦事處、南區競選服務處、南區秘書 方混鴻 (另案審理)位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北區機要秘書 陳豐振 (另案審理)位台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南區樁腳 施金祥侯英雄吳月芳 (上揭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住處、安南區機要秘書 陳麗華 位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分別查獲如附表二、三所列物品(其中附表三業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另南區廣州里之樁腳黃庚詮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提出其尚未及發放完畢如附表二所示之買票賄款三萬九千五百元扣案。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提供其所抄錄選民名單,以為買票賄選之用,及收受樁腳費三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迭次偵審中所供及證人方混鴻、 王文章 所證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選民名單(列於大林里)及樁費名冊在卷足憑。而被告允諾為樁腳,即自己許以屆時投票給王滔夫而為一定之行使,且事實上其既有收受樁腳費三千元賄款,顯有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查被告雖自承提供其所抄錄選民名單,以為買票賄選之用,惟其迭次偵審中並未有參與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供述(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領得之選民賄款,前往其樁腳本戶之選民予以發放,顯見其投票行賄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為預備犯至明。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辯稱其收受三千元賄款係在選舉投票前一天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距其前賭博罪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完畢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超過五年,不構成累犯等語,經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南檢清戊七九執緝○○○一九七字第二四九六八號函及臺灣臺南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南監順總字第二六八六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查八十四年十月底,王滔夫在台南市○○路成立競選總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選區候選人。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王滔夫即指示執行長陳森霖將各秘書所呈報可為交付賄賂對選民及椿腳資料交由總部賄選工作人員彙整,先統計可交付賄賂選民約略人數後,即由王滔夫決定對每位選民發放交付賄賂金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對提供選民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椿腳發放三千元之椿腳費,提供選民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椿腳發放二千元之椿腳費。甲○○於秘書方昆鴻拜訪時,即允諾擔任椿腳,各與王滔夫及其他擔任選務之工作人員全體基於犯意聯絡,除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民名冊」上註記或以口頭方式,提供其所認識具有投票權且可供日後賄選對象之資料予各區秘書,並帶同各區秘書或由各區秘書自行依各該人所提供之行賄對象資料,逐一拜訪可供行賄之選民,約定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滔夫,同時根據拜訪結果查對可獲支持之票數,即由各區秘書將所收集擬行賄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查證過濾選民支持度,製成賄選對象名冊。從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秘書拜訪允諾擔任椿腳提供選民名冊時,即為犯罪行為之預備,而非謂取得欲交付選民之賄款時始為犯罪行為,按被告從允諾擔任樁腳,同時並過慮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計其抄錄親友五十四名提供予各區秘書,再由各區秘書彙整以供之作為行賄對象資料,凡此多項工作當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是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即配合王滔夫競選選務工作人員收集擬行賄之選民資料,並收取樁腳費三千元,應可認定,其開始收集擬行賄之選民資料時即應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預備,及收取樁腳費時,均為犯罪時間,從而前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又上開收受賄賂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漏引,惟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投票行賄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為預備犯,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與王滔夫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所屬秘書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南檢清戊七九執緝○○○一九七字第二四九六八號函及臺灣臺南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南監順總字第二六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渠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甲○○就其所犯之罪曾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就渠上揭在偵查中已自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理由既論被告累犯,而判決主文則漏未載明,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即有未洽。(2)原判決就被告收受樁腳費三千元賄款,而許以屆時投票給王滔夫而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及就被告投票行賄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為預備犯,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原判決卻認應成立同法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均有未洽。(3)被告所收受樁腳費三千元,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非累犯,雖不足採,惟原判決就此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所犯收賄罪,因其罪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被告收受三千元之樁腳費,係屬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現款及手錶、茶葉、筆、電子鐘等禮品,分屬共犯王滔夫等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王滔夫所有供賄選犯罪所用之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或得沒收,惟因其中附表三所列之物,業於另案經本院八十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沒收在案,並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是本案僅就尚未沒收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錄音帶二捲。
二、方混鴻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七號之存摺一本。
三、王滔夫宣傳品二張、農民曆一本、邀請函一件。
四、宣傳卡片四十七張、宣傳年曆三十三張。
五、王滔夫競選傳單及年曆各三張。
六、空白名冊十一張。
七、工作重點及程序單四張。
八、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南區廣州里樁腳黃庚詮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檢察官傳訊時所提出其尚未及發放完畢之買票賄款)。
九、手錶空盒五個。
十、切結書一百二十二張。
十一、雜項資料一袋。
十二、人事名冊一冊、
十三、「七禁、三不」影印單十六張。
十四、薪資袋一百十二個。
十五、東區零用金影印單一張。
十六、員工職前教育資料影本一份。
十七、宣傳一疊。
十八、許金玉名片一盒。(附表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
一、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九號)
(一)內裝五百元券十三張及名冊一份之「 嚴克文 」信封袋一只。
(二)內裝五百元券四十七張及名冊二張之「方丁受」信封袋一只。
(三)內裝一千元券共十一張之「 黃瑞松 」、「 洪秋發 」、「 周明財 」、「蔡清蜜」及「 洪進福 」之信封袋各一只。
(四)內載「 李永慶 」等人電話、住址之區里名冊一份。
(五)王滔夫競選總部報票單十四紙。
二、(一)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四號)
1、男女手錶-三十八只。
2、保溫瓶-八只。
3、領物表-八本。
4、手錶-二只。
5、自動原子筆-四枝。
6、垃圾桶內證物。
(二)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二○號)
1、五百元紙幣(舊鈔)-十二張。
2、五百元紙幣(新鈔)-二十張。
3、千元紙鈔-四張。
4、選舉人名冊-一張。
(三)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八○號)
1、計票單-一張。
2、介紹名單-一張。
(四)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八一號)
1、選民名冊-二張。
2、選民名冊(藍色塑膠夾裝)-一冊。
3、選民名冊(牛皮紙袋)-一份。
4、選民名冊(透明塑膠袋裝)-一份。
5、禮品贈送單-三十張。
6、選民名單(活頁紙)-二張。
(五)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七號)
1、名冊-一冊。
2、原子筆-八枝。
3、手錶-三只。
(六)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九號)撕毀之名冊-四紙箱。
三、(一)記載南區各秘書領取樁腳費用簽名之名單十一張。
(二)總票數名單一張。
(三)簽單五張。
(四)記載樁腳及發放賄款對象之選民名冊筆記十七本及名冊二梱。
(五)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九一號)
1、仟元鈔-四十四張。
2、五百元鈔-十六張。
(六)田寮里統計表一份及推介表二十張。
四、扣押物品(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八九號)-陳豐振提出
(一)記載樁腳之推介人名冊四十張。
(二)北區推介人表及佈建表:五十六張。
五、(一)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扣)
1、各里秘書明細表一張。
2、王美雅之資料袋一袋,其內裝有推介表及八十人單等據以發放選民賄款之資料。
3、王文章簽發款項資料影本一張。
(二)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九七號)
1、鐘三十七只。
2、筆六支。
3、龍門大曲酒一瓶。
六、(一)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九八號)-施金祥提出
1、時鐘一個。
2、茶葉一罐。
(二)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一號)-侯英雄提出選舉人名冊四張。
(三)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六號)- 陳俊明 提出
1、選舉人名冊五張。
2、推介人名單六張。
3、手錶一只。
七、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八號)
(一)手錶-三只。
(二)空白領物單-二張。
(三)推薦手冊一本。
(四)政見會日程表一張。
(五)記載各里票數之碎紙一包。
(六)投票人數表二張。
八、扣押物品(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八六號)
(一)記載各區負責人選、樁腳票數合計問題及其他競選作業方式等項之格紙一本。
(二)推介人名單四張。
(三)記載各區里「自行處理部分」票數之單六張。
九、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三號)-方混鴻提出
(一)五百元鈔-七十六張。
(二)千元鈔-六十二張。
十、扣押物品(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五號)- 陳贛 提出現金:壹萬零伍佰元(預備行賄之用)
十一、扣押物品(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七五號)- 孔麗香 提出
(一)手錶-六十二支。
(二)筆-七十五支。
(三)茶葉-肆罐。
(四)電子鐘-四十三個。
(五)保溫杯-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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