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改名 張家銘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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