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育才
被   告 通好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平
日負責駕駛遊覽車至特定地點載送學生上下課,或受被告指
示於假日載送觀光旅遊團體至特定地點等業務。被告自103
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未按月發放薪資,並於103年7月3日下
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後要求原告離職,其餘
薪資欠款,被告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已超過應給付之
薪資、車牌號碼00-000號及ZZ-717號遊覽車因原告駕駛疏失
故障,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等為由,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特休未休之薪資。
二、被告以上述不正當理由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㈠薪資部分,被告積欠103年1月至6月薪資合計171,250元,扣
除被告於103年7月3日清償之3萬元薪資後,被告應給付其餘
積欠之薪資。
㈡資遣費部分,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088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8,745元。
㈣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103年度應有7日特休,至離職前
原告應有3.5日特休,然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未休之
特休工資3,28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合計196,000元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支薪資記錄,其上雖有原告於
借款日期金額後簽「才」字確認,惟上開借支薪資記錄所載
之日期金額,並非全部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有簽名確認部
分之金額合計僅37,000元,且原告未收到借款,被告未能證
明確實有交付上開196,000元借款予原告,被告抗辯以上開
借款債權抵銷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無理由。況且,倘若原告預
借薪資金額及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原告應領取之薪資,被告
何以願意於103年7月3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薪資,顯違常情。
㈡被告公司之車輛使用頻率極高,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
因被告未適時保養維修,水箱老舊阻塞,導致水箱缺水致引
擎溫度過高燒壞拋錨,原告已於開車前檢查水箱之水位高度
,因車輛水箱老舊未更換引發之故障不能歸責於原告;車牌
號碼00-000號遊覽車亦係因塑膠水管老舊未按時更換才會於
駕駛中爆掉,原告亦於出發前檢查機油及水箱之水位高度,
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疏失未於行前檢查車輛導致車輛故
障,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並解僱原告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另
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間駕駛遊覽車撞壞玻璃,上開修理
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從原告
薪資扣除,被告就此部分重複扣款亦無道理。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因原告屢次疏失於出勤駕駛時未注意汽
車儀錶板上機油錶、氣壓錶、溫度錶之指針數據已有異常,
仍繼續行駛,多次造成被告公司車輛不正常損壞,使被告損
失數10萬元之修理費用,被告方於103年7月向原告表示希望
由原告分擔一些車輛修理費用,原告表明不願意,復向被告
借支3萬元之後,未經告知被告即未再前來上班。原告向被
告公司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發放給原告之薪資,
被告公司怎可能叫原告不要做。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被告預借薪資合計196,000元,並
在借支明細表上之日期金額後方確認簽名。而原告103年1月
至6月薪資合計為171,250元,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支金額,
扣除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後,原告尚欠被告24,750元,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另外,原告駕駛疏失造成車牌號
碼00-000號及ZZ-717號遊覽車損壞,被告分別支出修繕費用
18,000元、132,570元(不包括鈑金費用),且原告以朋友母
親出殯為由,另於103年3月20日向被告租用遊覽車載送朋友
之親友,該租車費用亦未給付,爰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2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迄103年7
月3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2日。
㈡原告103年1月6日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17,550元、28,70
0元、34,750元、38,550元、27,700元,總計為171,250元,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542元。
㈢被告於103年7月3日當日有給付3萬元給原告。
二、經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未特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被告主張借支原告薪水及被告應負擔車損賠償,並主張以之
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提撥退休
金,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應提撥之退休金1,728元等語。
經本院詢問原告出生年月,並闡明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為何請求被告將應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給付給原告
,而非請求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則陳明:此部分的
聲請不再請求,撤回此部分聲請等語(請本院卷第79頁)。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撥退休金金額之部分,既經原告撤回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調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171,25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共計19
1,600元,故103年1月至6月薪資171,250元已全數給付等語
,並提出借支薪資證明影本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支薪資證明,關於日期及借支金額分別
為102年9月27日、16,000元,102年10月9日、3,000元,102
年10月15日、2,000元,102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3月
27日、5,000元,103年4月1日、3,000元,103年4月4日、5,
000元,103年4月10日、3,000元,103年4月13日、1,000元
,103年5月19日、20,000元等借支紀錄之後方,均有「才」
之簽名,經本院詢問:對被告提出之借支薪資證明有何意見
?被告陳稱:我有向被告借支薪水,借支薪資影本上的「才
」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有向被告公司借款,且上開借
款日期及金額後方亦經原告親簽確認無訛,則原告空言辯稱
未拿到上開借支款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其前揭
所辯,自無足憑採。
㈡本院另參酌上開借支薪資證明中,原告未在其上簽署「才」
之借款日期及借支金額分別為:102年10月20日、2,000元,
102年10月29日、1,000元,102年10月24日、2,000元,102
年11月2日、1,000元,103年1月5日、2,000元,103年1月8
日、2,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元,103年1月17日、2,
000元,103年1月19日、1,000元,103年1月23日、1,000元
,103年1月31日、2,000元,103年2月10日、1,000元,103
年2月18日、1,000元,103年2月13日、2,000元,103年3月
19日、1,000元,103年3月22日、1,000元,103年4月18日、
1,000元,103年4月21日、1,000元,103年4月26日、2,000
元,103年5月1日、1,000元,103年5月11日、1,000元,103
年5月13日、30,000元,103年6月1日、5,000元,103年6月4
日、1,000元,103年6月5日、10,000元,103年6月13日、1,
000元,103年6月22日、2,000元,103年6月27日、23,000元
,103年6月29日、1,000元,103年7月4日、30,000元等情,
有借支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辜龔金珠 於本院證稱:我沒
有在被告公司固定支領薪資,但在公司幫忙處理雜務、聯絡
調度車輛、司機借款或加油等業務。公司是家庭企業,公司
的總務、財務所有事情都是老闆和我兩個人在處理,只有司
機是正式請的員工。本院乃詢之: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向公
司借支款項?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有,陸陸續續都有向公司
借支,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司機像他這樣2、3天、3、4天就要
借支,其他的司機頂多是1個月發1次薪資,或是1個月發2次
薪資。本院復詢之:原告跟公司借支款項的方式?證人辜龔
金珠證稱:我們載送學生上下課有固定的兩三個點,我每天
都要親自去這幾個點確認管理學生接送的情形及司機開車的
情形,我到集合點去的時候,原告會跟我說要借個2,000元
或3,000元,我都會當場拿給原告,但是當場就沒辦法簽名
確認他有借支等語。本院另提示薪資借支明細表詢之:在借
支明細表上,為何有些日期金額後面有「才」的簽名?證人
辜龔金珠證稱:如果原告是在公司借款的話,就會讓他在借
支明細表日期金額的後面簽「才」,所以「才」是原告親自
簽名確認的等語。本院乃逐一詢問薪資借支明細表上記載之
借款日期及金額,被告是否有借款?證人辜龔金珠則證稱:
有的,原告有在這些日期跟我借支明細表上的金額,我也有
把這些款項交付予原告。如果原告是在集合點跟我借款或我
在集合點交付給原告,我把借款拿給原告之後,回到公司當
天就會馬上做紀錄,因為老闆回來會查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由證人辜龔金珠前揭證述可知,其處理司機向
公司借款事宜時,均會當日記載司機借款日期及金額之紀錄
明細以供老闆查核,倘若原告係在公司借款,其另會要求原
告在借款日期及金額後方親簽「才」以資確認。
㈣本院另斟酌被告提出之薪資借支明細表,係將數張小紙張影
印在同一張A3紙張上,而其中借款日期為102年10月9日至10
2年11月2日之同一張紙張上,有部分借款日期及金額係經原
告親簽「才」確認無誤;另外,借款日期為103年1月5日至
103年4月21日之同一張紙張上,其中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
月13日間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亦經原告親簽「才」確認無誤;
又,借款日期為103年4月26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同一張紙張
上,其中借款日期及金額為103年5月19日、20,000元之紀錄
,亦經原告親簽「才」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審酌原告親簽「才」以資確認借款日期及金額之時,對於同
一張紙張上,同時記載著原告向公司借款之其他日期及借款
金額乙情,依原告目視所及即可輕易辨識,原告自無法諉為
不知。此情亦據證人辜龔金珠證稱:借支明細表給原告簽名
的時候,原告會看得到其他記錄借支明細的部分,因為寫在
同一張紙,或是紙張訂在一起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本
院參酌原告於借支明細上簽署「才」之簽名時,明知同一張
紙張上或其他訂在一起之借支明細上,另有記載其向公司借
款之其他借支日期及金額,竟無異議而在同一張紙張上親簽
「才」以資確認其借款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如借支
明細表上所載預支薪資之事實,堪可認定,故本院認借支明
細表上記載原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
信。
㈤本院另詢之證人辜龔金珠:提示給你看的借支明細表,上面
的借款金額都有交付給原告?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是的,都
有交給原告(詳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苟若原告歷來從
未收受借款,則其對於薪資借支明細上記載之借款日期及金
額,必不致毫無異議而仍數次於其上簽署「才」之姓名,由
此足以佐證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每次都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3年1月至6月,整整6個月的薪資共171,250元云云,惟查,
倘若被告積欠長達6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為謀生計持家
,自會向公司強烈反應或另覓司機工作,然原告不但未為任
何表示,且在分文未得之情形下,竟仍繼續擔任被告之司機
長達6個月,此情顯然有悖常理,本院復參酌證人辜龔金珠
之證述,認被告已將薪資借支明細表上原告預借之金額如數
交付無誤,故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云云
,要無可採。
㈥基上,本院參酌薪資明細表上之記載及證人辜龔金珠之證述
內容,認被告公司已陸續交付原告預借薪資金額共計196,00
0元無誤(詳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
共計17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顯然已全
數支付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
1月至6月薪資共計171,250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日下午要求其離職,依其工作年
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08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被告於103年7月表示希望原告分擔
因原告疏失造成之車輛損壞修繕費用,原告不但表明不願意
分擔,又另外向被告借支3萬元,且未告知被告即未再前來
上班,原告向被告公司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發放
給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怎可能叫原告不要工作等語。
㈡經本院詢之:主張被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之證據?原告陳稱: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叫伊不要做了,伊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
內容主張遭資遣。依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記載:「本公司並無
積欠勞方薪資,係因勞方陸續向本公司借款,已超過公司應
給付額度,且勞方出勤駕駛公司車輛疏失,多次造成公司車
輛不正常損壞,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既已於先前調解
程序中表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且損害公司車輛,足認原
告並非自願性離職等語。然查,被告於先行之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中,確有主張原告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之薪資
,及主張因原告疏失多次造成公司車輛損害應予賠償等情,
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頁),惟本院遍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並未提及
被告解僱原告乙事,且由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主張之
內容,亦無法以此推導出原告係遭解僱之非自願性離職的結
論。況且,承如前述,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之金額達19
6,000元,抵銷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171,250元後,尚不
足以將借支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被告主張原告應
賠償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及原告積欠103年3月20日租用遊覽
車之費用等等。
㈢是以,於原告尚未處理被告所主張之積欠費用時,被告倘若
要求原告離職,豈非自陷於求償無門之情況?故原告主張遭
被告資遣云云,與常理不符,尚無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7月3日要求其離職云云,雖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紙為證,然本院審酌後,認為依調解紀錄所記載之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乙情為真。故原告主
張遭被告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倘雇主未依同法第16
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者,雇主即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
資。然勞工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而應
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而,在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尚於法無據。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除請求被告給付
資遺費外,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本院依原
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內容,認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等語屬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
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資遣之非自願性離職,則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資遣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即屬無憑。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
甚明。次按,本法(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103年度應有7日特休,至離職前應有3.5日特休
,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工資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
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撥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
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意旨相符。
㈢本院參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遭被告資遣乙
情為真,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未主張或證明兩造終止僱傭關
係前,原告曾申請特別休假然遭被告否准之情形,亦未主張
或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致其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前未休完3.5日之特別休假,尚
難認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雇主可不撥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特別休假3.5
日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其遭被告公司資遣
,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3年度特休未休
日數之工資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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