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曾施 去即安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王漢
被 告 顏武德
訴訟代理人 顏辰 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向訴外人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盟公司)承攬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工公司)承包之「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
中之「橋面伸縮縫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轉
包予被告。嗣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訴請原告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0,680元,獲鈞院103年度建字第
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
決勝訴確定在案。然因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經榮工公司向三
盟公司扣款4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因系爭工程須使用
大型機具,例如吊車、橋檢車、吊卡車,前開大型機具及
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設備,於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被
告時就已經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勞工、材料及機具設備,
原告或榮工公司並不負責提供勞工、材料及機具設備,換
言之,原告所為之轉包系爭工程,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
行完成全部工程,所需勞工及機具設備均不得向原告或榮
工公司要求「無償」提供,但因被告遲誤施工,導致系爭
工程延誤,於趕工時始由榮工公司派出勞工及機具協助伸
縮縫安裝,是該部分之費用係伸縮縫所發生之費用,應為
被告施工時所須負擔的成本費用,卻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未
能完成施工進度,由榮工公司進駐趕工,並墊付40萬元吊
車、橋檢車、吊卡、人力及材料費用,並向三盟公司扣款
,三盟公司再以同額向原告扣款,該部分既為被告履行契
約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於該損害金額40萬元之範圍,
以本書狀向被告為抵銷前開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二)詎被告於104年4月9日持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既有前開40
萬債權可對被告抵銷,被告自不得對該40萬元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就40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榮工公司對三盟公司扣款40萬元與伊無涉,其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1之吊車:通常伸縮縫抵達現場係由定作人或上
游包商提供吊車直接卸下至凹槽,再由承包商施工,但本
件因現場鋼筋混雜無法放置凹槽,必須先地上組立,再吊
放至凹槽,故吊放費用應由定作人或上游包商承擔。
2.附表編號2之橋檢車:鋼筋綁紮及封模均地上作業無需用
到橋檢車,每道6根5分鋼筋15公尺長,綁紮只15分鐘就完
成,因鋼筋混雜遭切除,需垂植筋致無法綁紮施工,其費
用應由定作人或上游包商負擔。
3.附表編號3之吊卡:滑板係原告自己施作與被告無涉。
4.附表編號4之人力:被告於施工期間從未向榮工公司或原
告申請勞工支援。系爭工程伊自101年12月11日開始施作
至102年元月17日完工,102年元月18日提出請款單,僅歷
時1個月又6日即完工,並無原告所述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稱是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才由榮工公司派員進駐支援
,與事實不符。
5.附表編號5之材料:按照工程慣例,統包為該標案之總包
(榮工公司)再分類發包給專業之大包(三盟公司),大
包再分類提供材料、機具、場地給專業之製造商與專業之
按裝工程商,亦即中包(原告),中包再提供機具找工人
之工頭代出工施作即小包(被告),小包因缺乏資本及機
具,故僅能代出工而已,因此材料並非伊所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轉包系爭工程時,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
勞工、材料及機具設備,原告並不負責提供,故榮工公司
因進駐趕工而支出吊車、橋檢車、吊卡、人力及材料費用
40萬元,並向三盟公司轉向原告扣款後,應責由被告負擔
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僅出人工,機具設備
及材料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有約定
由被告負擔勞工、材料及機具設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諸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工
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191、214頁),故有關系
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是否包括由被告負擔勞工、材料及機具
設備,自必須調查締約過程討論內容,始能知悉。本院依
被告聲請傳喚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陪同到場之證人 賴清心
到庭作證結果,證稱:「( 曾朝明 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對,他是老闆」、「(當初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是跟
他談的嗎?)是的,跟他本人在他家談的」、「(當天有
無談到價格?工期?)有談價格一米2400元,但工期我沒
有聽到,原告好像以每米五千多包到工程,我們有說如果
要連機具材料每米要三千八,後來決定我們只出人工每米
二千四」、「就我所知我們出工而已,機具及材料都由原
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據此,足認被告
辯稱僅負責人工,材料及機具設備由原告負責等語,與實
情較為相符,堪值採信。更何況,證人即榮工公司離職員
工 黃清森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像這樣的工程層
層轉包,吊車、橋檢車及相關機具材料應該由誰負責?)
我們發包出去的金額就是有含這些人力、機具及材料,大
包再往下轉包,可能就只把人力包出去,機具、材料有大
包另外發包或準備,就本案來說我知道三盟公司本身就是
專業的伸縮縫廠商,他們有專業的機具材料」等語(本院
卷第261頁),由是以觀,類似被告之第三手、第四手小
包商,本身難有專業機具材料承攬整體工程,通常僅就人
力或特定範圍承包施作,核與證人賴清心前述證詞大致相
符,應屬實情,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榮
工公司進駐趕工所支出吊車、橋檢車、吊卡、人力及材料
費用40萬元,尚屬不能證明,難予採信。
(三)再就訴外人榮工公司因進駐施工而向訴外人三盟公司扣款
40萬元項目以觀,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吊車、橋檢車、吊卡
、人力及材料等費用,有榮工公司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
第149-150頁),惟針對上開項目之費用,原告安伸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曾朝明於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26號),已證稱:「我們都在橋上工作,不
需要橋檢車」、「吊卡是因為被告(即三盟公司)的工程
施作有問題才需要」、「材料是他們全部要負擔,怎麼是
我們做工的要負責」、「人力的部分我不承認,他們做不
對的東西,他們自己去處理,浪費工人的時間」等語(該
案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33頁),由
是以觀,原告既不否認證人曾朝明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本
院卷第249頁),則證人曾朝明業於另案審理中主張橋檢
車、吊卡、材料及人力,均非屬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而係
榮工公司或三盟公司應負責之項目,原告豈有於本案審理
中,又改口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之理?至於吊車部分,原告
安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朝明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
沒有意見」,且原告在該案中所提出聲明書亦自承「吊車
部分僅承認32小時」等語,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35頁),足認吊車費用亦屬原告應負擔之項目,而
非被告至明,故針對榮工公司進駐施工所支出吊車、橋檢
車、吊卡、人力及材料等費用40萬元,即無要求被告負擔
之理,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雖爭執稱:被告之代理人 顏辰祐 曾於102年度建字第
2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自認其應承擔吊車之費用,足認
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吊車費用云云,惟觀諸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是被告「代位」原告向訴
外人三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可佐
,故被告在該案中所為陳述,有時應係立於「被代位人」
即原告之地位陳述,此觀諸被告之代理人顏辰祐在該案中
陳述內容為:「基本上安伸都是不承認,這是榮工處自行
扣款,沒有人承認,它要扣多少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有
承擔吊車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們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明顯可知被告代理人顏辰祐當時係立於「被代
位人」即安伸企業社之立場所為陳述甚明,再衡諸原告在
該案所提出前述聲明書已自承「吊車部分僅承認32小時」
等語,更足認被告代理人顏辰祐當時確係代位原告而為上
開陳述,故原告執此逕認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中已自認
應承擔吊車費用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陳世霖 ,欲證明一般業界慣
例是否由承包商即被告負擔大型機關及耗材費用云云,惟
本院認證人賴清心已於本院證述兩造約定機具設備及材料
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證人黃清森亦作證此類層層轉包工程
,大包可能只把人力包出去,機具、材料由大包準備或另
外發包等語,已無再傳喚證人陳世霖作證一般業界慣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於第三人榮工公司進駐趕工,墊付40
萬元吊車、橋檢車、吊卡、人力及材料費用,並向訴外人三
盟公司轉向原告扣款,且該部分屬於被告應負擔費用,故主
張以該40萬元債權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本院審
理結果,前述榮工公司扣款40萬元之墊付費用並非屬被告應
負責款項,原告對被告並未享有該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從
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給付工程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40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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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榮工公司│扣款費用│說明│
││扣款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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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吊車│42,000元│1.伸縮縫吊放│
││││2.14,000元/天×3天=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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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橋檢車│100,000元│1.伸縮縫鋼筋綁紮及封模│
││││2.5,000元/天×20天=100,000元│
├──┼──────┼───────┼─────────────────┤
│3│吊卡│64,000元│1.滑板施作│
││││2.8,000元/天×8天=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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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力│160,000元│1.伸縮縫無收縮水泥澆置,伸縮模封模│
││││,伸縮縫腹筋綁紮。│
││││2.台工80工=2,000元×80=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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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材料│34,000元│鍍鋅鋼絲、發泡劑、鐵絲、鋼釘等五金│
││││材料│
├──┴──────┴───────┴─────────────────┤
│合計扣款金額:4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