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峰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道路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道路外側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文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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