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惟因上開毒品、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毒品、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為徒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減刑後無庸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三件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二月(四月減為二月)、九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復經假釋,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二日,現在監執行中。詎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五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廚房內,以燈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盤檢, 鍾明俊 即主動供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審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⑷職務報告書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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