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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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壹台、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及盜版影音光碟壹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8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台、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盜版影音光碟1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