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3月
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