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4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842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3025號),於同年7月31日確定,98年7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只(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775號扣押物品清單),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只,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