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全部確定,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准予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支付命令,且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