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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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3、276號、96年度六簡字第358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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