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
87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
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核上開判決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仍不排除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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