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於①民國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8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8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89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89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90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92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⑨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93年分別因偽造文書、2次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⑪94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與⑤至⑦之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5月6日。上開⑧至⑪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與前揭殘刑2年5月6日及⑫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①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8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8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89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89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90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92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⑨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93年分別因偽造文書、2次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⑪94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與⑤至⑦之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5月6日。上開⑧至⑪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與前揭殘刑2年5月6日及⑫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