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某日,即已隨同其父、母及兄長一同遷離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新住居所,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9月11日所發,指定甲○○應於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苗集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臺北縣後備旅第一營、博愛甲字第2301303號、編號0863號之教育召集令(下稱系爭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搬離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惟仍設籍在上址,迄98年2月24日始將戶籍遷入設於臺北縣○○鎮○○路266之9號5樓等事實,有98年1月20日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被告於98年2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19號偵查卷第4頁、第8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第8頁)。又被告因不依規定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系爭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有系爭教育召集令、縣(市)後備指揮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已明訂。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卻於97年10月15日前某日舉家自原設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所地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漏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未據實申報,顯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