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前往新竹地區工作,而遷離其設籍地點,未再返回居住,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於犯罪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35之4號
3樓居新竹市○○○○○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於除役前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之日,遷出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35之4號3樓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地,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發,指定應於同年11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第231101號,召集令編號0082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送達情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