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1,000元,因該協商方案尚不包括已經賣給行銷顧問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債務人尚有民間無擔保債務約400萬元,再加上父母親已年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及負擔醫療費用,故在不被法院強制扣薪之情況下,債務人每月僅能償還32,000元以致未能達成協商,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復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轉帳繳款資料、95年、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僱用外籍勞工之證明、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借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然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院考量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藉由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不夠儉約之生活方式,更非欲使尚有償債能力者,藉著消債條例施行之機會,不當解免其債務。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無法還款,自應更節制其生活支出,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然其母親尚有其姊 吳惠英 依法共
負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債務人與其姊吳惠英依法對於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因債務人母親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有人照顧,債務人與其姊僱用外籍看護代為照料,每月需支出21,000元,債務人主張應由債務人與其姊吳惠英各負擔二分之一,因僱用外籍看護照料行動不便之親人,較諸由自己辭職親自照顧或僱用本地勞工,已屬較為儉約之方式,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再加上每月僱用外籍看護費21,000元計算扶養母親之支出,債務人每月應支出15,415元【計算式:(9829+21,000)÷2=15,414.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至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父親部分,因其父親名下財產總價
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共2107,497元,有債務人所提出其父親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加上其父親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每月有7千餘元以上之利息收入,可認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㈢綜上,債務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558元,再加
計扶養其母親之費用15,415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9,973元【計算式:14,558+15,415=29,973】,而以債務人97年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60859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80,072元【計算式:960859÷12=80,071.5】(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包括其他所得),扣掉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0,099元【計算式:80,072-29,973=50,099】。而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稱債務人可再次與該銀行協商,並可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5,500元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每月尚餘24,599元【計算式:80,072-29,973-25,500=24,599】可與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協商償債事宜。以債務人陳報其對非金融機構之行銷顧問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額約為145萬元,民間無擔保債務高達400多萬元,因民間無擔保債務除了其中債權人 張瓊文 166萬元部分有匯款證明,可認有該筆借款外,另234餘萬元部分,債務人僅提出由其事後追認債務之借據,並未提出其他款項往來之證明,自難採信。故以債務人每月扣掉自己生活及扶養母親支出與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後尚有餘額24,599元計算,如不計利息,大約只要十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1450,000+1660,000)÷24,599=
126.42(月)】,故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97年之平均每月所得80,072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顯有能力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並清償非金融機構及民間負債,故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不牽涉補正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