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乙○○○兼右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回復占有原狀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即臺北縣板橋市○○段六三七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五萬四千元計算,八十五年度以後因已徵收而無公告現值,為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另原告請求賠償壹佰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