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乙○○○兼上甲○○訴訟代理人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居住原狀成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94年度抗字第210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訴訟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格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若係以物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等語,即可明瞭。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賜判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637地號土地)居住原狀(即占有原狀)成立,及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86年7月29日起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止」(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下稱第1737號卷,第5頁)、「被告應回復原告以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和平、求生存建屋居住原狀,及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自86年
7月29日起,以年息10%計算利息,至給付止」(見第1737號卷第43頁),原告雖於起訴狀及抗告狀上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價額數額之拘束,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核定之。
四、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其歷次書狀所載,為民法
第113條、違章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見第1737號卷第5頁第10行至第11行)、民法第150條、建築法第1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96條、違章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見第1737號卷第6頁第2行至第4行、第6行、第7行、第38頁第3行、第4行)、民法第213條第2項(見第1737號卷第7頁第8行)、民法第765條、土地法第235條(見第1737號卷第7頁第10行至第11行、第8頁第2行、第3行、第38頁第5行至第6行)、土地法第215條、民法第767條(見第1737號卷第8頁第2行、第3行)、民法第90條(見第1737號卷第8頁第8行)、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1條(見第1737號卷第37頁第3行、第12行)、民法第758條(見第1737號卷第38頁第2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見第1737號卷第39頁第2行)。
㈡原告於本件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審理中,復於94年4月18日
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確認繼續使用土地權存在(見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卷,第25頁第1行至第
2行),惟其引用之實體法上依據為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見第3號卷第25頁第3行)、建築法第1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50條(見第3號卷第26頁第3行至第5行)、土地法第235條(見第3號卷第26頁第8行),另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則引用民法第90條(見第3號卷第32頁第3行)、建築法第1條、民法第50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見第3號卷第32頁第8行至第9行、第12行至第14行)。原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明依據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第213條第2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既未表示撤回其餘之實體法上之依據,顯有併行主張之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核定之。
㈢另查本院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闡明原告請
求回復居住原狀之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先生答稱:「請求板橋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復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期間為多久,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先生答稱:「依據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如果被告不徵收房屋的話,原告可以永遠居住,如果被告徵收房屋的話,依土地法第235條,給付補償費給原告,原告就會搬遷,如果徵收房屋的話,原告就沒有使用權。但被告沒有徵收房屋就是默認原告有繼續居住之權」(見前開筆錄第
2頁)。嗣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有可能徵收被告原來坐落之房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不可能,因為被告當初委託板橋市公所勘查時並無原告所說之房屋坐落土地上」(見前開筆錄第2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當庭表明被告不可能徵收房屋,則原告自係依據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徵收房屋,即屬默認原告得永久居住系爭63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回復之居住占有原狀,即為回復系爭637地號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其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物即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準。
㈣系爭637地號土地經被告徵收,故自86年以後即無公告現值
資料可供查詢,而系爭637地號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亦有公告現值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見第1737號卷第31頁)。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係請求回復系爭
63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永久占有之原狀,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係系爭637地號土地268平方公尺之價額,以85年度每平方公尺54,000元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637地號土地目前之價值當遠遠超逾85年度之公告現值,蓋土地之價值每年增值,不若建物之價值為折舊,惟因目前系爭63
7地號土地並無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復為原告之利益計,本件暫不再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姑且以系爭637地號土地於85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起訴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2,000元(計算式:54,000元/㎡×
268㎡=14,472,000元)。㈤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1,000,000元計算。惟
經本院當庭闡明以1,0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先生答稱:1,000,000元為房子之建造費用及設備費用(見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故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元係屬房屋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1,000,000元乃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㈥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回復系爭637
地號土地268平方公尺之永久居住之占有原狀,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00元,另原告請求1,000,000元及自86年7月2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止,則屬附帶請求利息、孳息及損害賠償,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㈦至原告另引用刑法第154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47條(見第1737號卷第6頁第8行、第11行、第7頁第10行)、第384條(見第1737號卷第9頁第6行)、第400條、第233條(見第1737號卷第37頁第3行、第4行、第3號卷第25頁第13行)、第386條(見第3號卷第26頁第12行)、第388條(見第3號卷第33頁第4行)之規定,則有非屬民事法律規定者,有屬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者,均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毋庸斟酌原告所主張該等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9,424元。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9,424元,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