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丙○○○兼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20日已變更為甲○○,業經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00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9,424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69頁、第70頁)。
四、原告固就本院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裁定1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抗字第1551號卷第33頁以下),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139,424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另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六、原告於95年1月13日固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聲明:「賜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當事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不成立。及前開拆除通知單係偽造成立」(見95年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第2頁),其理由則略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他人違章建築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及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偽造,而不法將原告之房屋拆除而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告主張系爭違建通知單當事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及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非偽造,原告自得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當事人非原告被繼承人及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偽造。公眾周知臺北縣政府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剪貼不實公文書,且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定有明文。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非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係於85年3月22日發文,依此法推定事實不詳人士違章建築50平方公尺乃係偽造等語。
七、經查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當事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不 成立及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偽造成立部分,因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由臺北縣政府以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成立及是否偽造,乃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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