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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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成立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至96年6月25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一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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