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崔崇民 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台中女中文教基金會章程修正准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女中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變更該財團法人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文教字第九一00一0五0六號函、修正前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女中文教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拾伍元)。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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