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田 被告乙○○
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七十九年間為被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之會計股長,被告戊○○、乙○○、甲○○為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被告丙○○利用保管原告印鑑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請領印鑑證明書登記簿上,再以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作擔保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並在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書對保欄、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偽簽原告之姓名,以被告之子 黃振賢 之名義,並以被告本人、被告之子 黃振裕 、配偶 黃林芳薇 為保證人,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珠雀 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各七百八十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實際向烏日鄉農會先後各貸得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遭被告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又因被告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已進行至第四次拍賣,依此情勢,原告所有之土地勢將遭減價拍賣或為被告烏日鄉農會承受,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土地之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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