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中,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深坡圖書館館外西側圍牆旁,拾得越南籍勞工乙○○所有諾奇亞牌型號三三一○之行動電話一只,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晶片卡各一紙、TRANTHILAN越南身分證、白色T恤一件,屬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並於侵占後,未經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權人乙○○之允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至同年四月二日二時二十一分許止,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分別盜用乙○○所有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0000000000號門號SIM晶片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多次,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甲○○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約五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要求甲○○將所有證件歸還,伊要給付甲○○一萬元,經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路平交道旁交付證件及款項時,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計六紙附卷可稽,扣押物品目錄一紙、TRANTHILAN越南身分證影本一張、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甲○○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盜撥之次數、金額、所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三千元及電話費五百九十二元,被害人亦同意接受此條件,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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