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現為中古物品出賣商,平日於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內,空地上)跳蚤市場設攤販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在上開市場,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所持有茶壺四個、耳環兩對、玉環、玉戒指、玉墜各一個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住宅失竊),竟仍予以買受後設攤販賣。案經甲○報警後,經警方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至該跳蚤市場尋找,在乙○○攤位上發現上開失竊之物,報警查獲,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警方持搜索票,在乙○○車上搜得甲○所有之塑膠藥丸盒一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贓物係一位流浪漢於同日凌晨拿來賣伊,伊未買受,該流浪漢要求伊將攤位挪出位置讓其擺設出賣,伊同意後,該人就將上開物品放置攤位上,說要再去拿其他物品,而先行離去云云。經查,茶壺四個、耳環兩對、玉環、玉戒指、玉墜、塑膠藥盒各一個等物,係甲○所有,於前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住宅失竊,有筆錄附卷。次查,上開物品在被告攤位上,並未另外設攤,而係擺放於被告乙○○承租二個地攤位置之攤位位置之中央,四周環繞擺設被告 林明順 其餘出賣物品,並非擺在攤位位置之旁邊,有被告擺設位置圖,即經被害人堅決指訴不宜,被告亦自承:「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復興路與自由路的跳蚤市場,去擺攤位要清潔費六十元一天,當天我擺的攤位有二格,當天繳一佰二十元,現該為八十元擺一天。當天流浪漢(不詳姓名、年籍、住所)所有茶壺四個、耳環兩對、玉環、玉戒指、玉墜各一個等物擺我旁邊,我沒有看到流浪漢繳錢,他擺的位置是在我繳錢格子的一邊(提示擺設攤位位置圖)。我有告訴甲○說扣案物品是你的,你就拿回去,二十四日他就拿回去。但二十六日警員搜索我車子時,發現車上有塑膠藥盒,二十四日收攤時,是朋友幫我收的,可能是朋友一起放在車上的。搜索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因來來去去的人很多,確實不知道拿來賣的人是何人。是臨時拿來賣,流浪漢說要賣我,我說不要,流浪漢說就擺在我隔壁,叫我幫他看,我沒有向他要攤位錢。流浪漢我看過一、二次,是他隨便四處去兜售」等語,被告既沒有向該流浪漢收取地攤費,又無法查出該流浪漢之真實姓名以便查證。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警方持搜索票,在乙○○車上搜得甲○所有之塑膠藥丸盒一個,若被告無故買贓物,何以被害人之物品會在被告之攤位、車上被發現?另當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上開物品係其所失竊之物時,被告表示你掉的就還給你等語,業經被害人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於檢察官訊問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被告竊盜案件時,亦為同樣之陳述,見該案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四十六頁),按倘被告未予買受,不可能擺入其攤位,且被告亦不可能於有人表示為其所失竊之物時,有權表示可任由取回;又由被告表示可任由取回可知,其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才會向被害人表示你掉的就還給你等語。故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物品市價約三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