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該合作社債權債務均歸原告。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借貸期限至一一0年四月九日止,其間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則一併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借款日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並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借據、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件與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借據、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甲○○向原告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五信借用上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