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另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日止,本金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分一百八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按月機動調整計付(放款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停止繳息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撥款委託書各一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除戶籍謄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外,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撥款委託書各一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