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乙○○、甲○○,途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先停車讓乘座於右前座之乙○○下車,欲起步找地方停車,明知汽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剛下車之乙○○還站在其車子右側未離開,致起步後倒車時右前輪擦撞到乙○○左膝蓋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擦撞乙○○,乙○○可能被其他車子嚇到,自己跌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依被告多次在開庭時所自畫的倒車圖,其右前輪有向路中間彎出之情形,且依其自承,告訴人乙○○跌倒時,其倒車尚未完成,故告訴人乙○○應係被被告所駕之車輛擦撞而倒地,而非自行跌倒,應可認定。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稱:被告倒車係車右後輪向路中偏等情,惟如此將導致左前輪碰撞停在路旁之車輛,且此與駕駛車輛之被告所指稱之倒車方式不同,應無足採,亦不得據此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