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許麗珠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七五計付,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付(現為百分之十點五九五),借貸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許麗珠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並提出借據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訴外人許麗珠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官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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