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永峰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之永峰機車行購買山葉廠牌、八十七年份、車牌號碼000—七0七號、引擎號碼五CA—一0九四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繳納,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六千三百三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永峰機車行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甲○○之住所地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甲○○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二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永峰機車行獲致同意前,即將該機車以四萬二千元左右之代價,另行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占有使用,致生債權人永峰機車行於甲○○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甲○○未依約繳款,經永峰機車行派員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永峰機車行即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將該汽車以四萬二千元左右之代價,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占有使用,並於繳納二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復未通知自訴人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大屯分處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等物在卷為憑,核與自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不諳法律規定,擅自將前開小客車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占有使用未行通知自訴人乙○○,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致罹犯刑典,而被告甲○○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