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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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簽發金額新台幣玖萬元,第二三一○二四號本票、及借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自由時報第五十一版,借貸綜合資訊欄,及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業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市○○路○段三0一之二三號三樓,乘甲○○需錢孔急之際,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之方式,貸與甲○○三萬元,且交付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即借貸三萬元先扣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並要求簽立本票九萬元、借據及質押其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至台中市警察局報案,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將乙○○逮捕,並當場扣得甲○○簽發金額九萬元,第二三一○二四號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身分證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刊登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當場扣得甲○○簽發金額九萬元,第二三一○二四號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身分證已發還甲○○)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雖常業犯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並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成立,然常業犯既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有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並非泛指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除被告乙○○貸放予甲○○一件外,並未查獲其他客觀上足認被告係以收取重利為生活依據之積極事證,且參以其放貸之時間極短,旋被查獲,貸款金額不高,被告庭訊期間,仍在東森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有被告提出之名片一紙附卷可證等情,難認係以放款之利息收入為生,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不大、第一次對甲○○貸放款項後,至今連原本、法定利息均未取回,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簽發金額九萬元,第二三一○二四號本票、借據、各一張,為甲○○所簽發交付被告,並未限制被告持以提示或背書轉讓,應認該等本票已屬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非被告所有,且身分證已發還甲○○,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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