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該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八行:「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後,即拒不付款」,應補充為:「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第九行之:「將該標的物遷移並於新竹地區某當鋪典當,且逃匿不知去向」,應更正補充為:「將該標的物典當於新竹市○○街協和當鋪,且於八十九年間遷居不知去向」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參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僅表示原審判太重,所判的刑如易科罰金,因有四個小孩要扶養,無力負擔,且與告訴人方面已達成和解,請求判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稱有四個小孩要扶養,有其提出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謄本所載,被告確有四名子女待扶養,分別係 林楚琇 (000年0月00日生)、 林淨荃 (000年0月00日生)、 林蔡輿 (000年0月00日生)、 林蔡祐 (000年0月000日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方面確已達成和解,除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按已兌現)外,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告訴代理人乙○○表示,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前科,與告訴人方面復達成和解,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前,確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有被告提出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供稱有四名子女待扶養及已與告訴人方面已達成和解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家中復有四名年幼子女待扶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