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誠鐵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牌照號碼H二─○二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鄉○○路○○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1.闖紅燈駛。2.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決上開H二─○二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ˉˉ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駕駛H二─○二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右轉平陽路直行,當日駕駛人未見沿路有何臨檢標示或警示停車檢查,況該路段車流量大,上開車輛正常行駛未違規,且警員未能提供照片或錄影等違證據,異議人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揆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五、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惟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苗警交簡字第○九二○○○五六八○號函復移送機關謂:「本案經向原舉發警員查證:H二─○二八○號車,於違規時、地闖紅燈左轉平陽路,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
2燈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未配合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遂登記車號、車型、
顏色,返局後經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相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法裁處。」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掣單逕行舉發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小隊長從銅鑼,這部車H二─○二八○號淺綠色的車子,任意駛出路肩闖紅燈左轉,任意行駛,我們馬上鳴警示燈,並且追他,後來追丟了,後來我們查電腦,知道這部車子在這附近,異議人他有看到警車」等語,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可參。本件雖未能當場拍照或錄影為證,且執勤警員因追躡不及而未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惟執勤警員於查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與違規車輛相符後,製單逕行舉發,並未違反首揭規定。另證人乙○○身為公職,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末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僅因舉發之警員未能以拍照或攝影取證即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尚難採信,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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