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夜間二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IKU─二五三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迄同日夜間三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口前,見己○○所有之電源延長線一組放在路邊,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電源延長線搬上機車之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嗣於離開現場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因心虛意圖逃逸,為警制服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自白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與地點雖與被害人丙○○所述有所不符,然不問該機車係經何人移置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該機車既屬被害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又係基於竊盜之意圖予以竊取,業據其自白在卷,則被告該部分行為業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就本件被告實行竊盜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己○○所有之電源延長線移置於機車之腳踏墊上,即業已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得以支配之範圍,其竊盜罪即屬得手,縱其行為隨即為警察發覺而遭逮捕,仍應依竊盜既遂論科,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偵審中迭經自白,其各次竊盜行為均屬臨時起意,顯然被告並非在偷竊機車時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行竊電源延長線,從而本件竊盜犯行,雖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仍應分別論科。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次之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二件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分別就上開罪行具體求刑各七月,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被告即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業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三、併案退回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甲○惠偵字二六八七字第九九五七號函及同署同年七月十八日甲○惠偵字二七四二字第一00二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於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監視器鏡頭一個;②同年三月中旬,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竊取乙○○○所有監視器鏡頭一個;③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被害人庚○○住處,竊取機車一台及大門鑰匙、遙控器等物之事實,認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上開各事實,固據被告自白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堅稱右開移送併辦之竊盜行為,均係分別臨時起意,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並無概括犯意可言,從而即應屬數罪,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右開移送併辦事實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