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0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之夫 陳杲楠 為兄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因原告夫妻在住處之廚房內發生爭吵,懷有身孕之原告欲摔擲廚房內之椅子,為陳杲楠由後抱住雙手,乙○○見狀,徒手毆打甲○○頭、胸等處,致甲○○受有胸部、左眼下、左上臂、右前臂、右膝部等多處瘀傷。為此,請求醫療費暨工作損失八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之抗辯略以:當時因原告夫妻發生激烈爭吵,且廚房傳來巨響,被告前往查看,見原告高舉木製圓凳往後打,原告之夫陳杲楠由後抱住其身體,被告恐其擊中陳杲楠頭部,立即將原告手中凳子奪下,並與陳杲楠合力將原告拉至院子外面,避免家裡出人命,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出手毆打原告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要之爭執重點,係被告有無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查被告與證人陳杲楠為兄弟,原告則為陳杲楠之妻,均同住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二鄰東江二十七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懷有身孕之原告與陳杲楠二人在前開住處之廚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因氣急欲摔擲廚房內之椅子,雖為陳杲楠由後抱住卻仍激動不已。被告在屋內某處,聽聞陳杲楠與原告吵架,隨即亦至廚房內,見原告欲摔椅子,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原告等處,致甲○○受有胸部瘀傷約一x一公分、左眼下瘀傷約四點五x二點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前臂三處瘀傷各約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零點三x零點二公分、一x零點二公分、右膝部瘀傷二x二點五公分等身體上多處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審認,均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可稽。
(二)次查,兩造及證人陳杲楠均一致陳稱:雙方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嗣原告自廚房被拉至屋外,員警曾到場處理等語,詳載於本件及前揭刑事案件筆錄。參諸甲○○隨即於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驗傷,其身上受有胸部瘀傷約一x一公分、左眼下瘀傷約四點五x二點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前臂三處瘀傷各約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零點三x零點二公分、一x零點二公分、右膝部瘀傷二x二點五公分等身體上多處之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時間上之連續性觀之,原告所受傷害殊無造假之可能,與前揭被告之拉扯行為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兩造及證人陳杲楠另共同供稱:當時證人陳杲楠從後面抱住原告,被告自前面搶下原告手中之凳子等語,則證人陳杲楠既係位於原告之後方,豈可能正面毆打原告?細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全部集中於人體之正面,與原告指稱遭被告從前面毆打及強拉至屋外等語相符。反之,被告辯稱係證人陳杲楠毆打所致云云,與前揭原告受傷之位置不符,甚難採信。且倘被告所辯係基於勸架之善意云云為真,則其自原告手中奪下凳子,再好言相勸,應足以解免原告夫妻之肢體衝突,何須強將懷有身孕之原告自廚房拉至屋外?因強力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當為被告所得以預見,則其仍堅持強力拉扯原告,原告亦隨即受有左上臂瘀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前臂三處瘀傷各約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零點三x零點二公分、一x零點二公分、右膝部瘀傷二x二點五公分等手、腳多處之傷害,難謂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強力拉扯行為無關,亦超越勸架之必要程度。縱使被告最初動機係出於善意,惟其嗣後使用過當之行為,對於將造成原告之傷害已有預見,仍執意強力拉扯,拉扯行為本質上即係傷害行為態樣之一,手、腳傷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本意核不相違,應以故意論,此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文可參。又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警方報案,並填製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此有上開紀錄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資為憑,是被告辯稱無毆打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二、本件次要之爭執重點,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就診車資部分: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建安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二千四百零三元,此有前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卡附卷可稽。核醫療費用本質上即有舉證困難之情形,且應容許侵權行為被害人保有選擇治療方式之權利,方符權利保障之本旨,且就診之車資亦有舉證之困難,是以,不宜率以認定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僅為二千四百零三元,茲審酌前開傷害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旨,認原告於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一萬元部分,洵屬合理,應為必要之費用,爰予准許。
(三)在家修養之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正值青壯之年,富有生產力,其所受之前揭胸部、左眼下、左上臂、右前臂、右膝部等傷害,確實足以影響其從事平日之家務及農作,觀諸傷勢多達七處,胸部、眼部之傷勢亦非短時間可以完全康復,茲審酌前開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旨,應認原告受有三萬元之工作損失,較為公允。
(四)精神上損害部分:查被告業因系爭傷害行為遭判刑確定,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已獲若干之填補;且系爭傷害行為起因於原告摔凳子在先,原告亦有不當之處,自不得將精神上損害全數歸咎於被告;參諸原告係懷有身孕之人,被告自應特別謹慎斟酌勸架之方式;另原告受傷部位共計多達七處,胸部及眼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遭毆擊之驚嚇程度較深,該處之傷勢亦非短時間可以痊癒;茲審酌前開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旨,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較為允當。
(五)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暨就診車資一萬元、在家修養之工作損失三萬元、精神上損害五萬元,共計九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