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浮動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四),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藉故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浮動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四),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藉故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自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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