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服役期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中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回役後仍不知悛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台裁字第四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而甲○○前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之停役期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一0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調勻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為警於其前述家中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施用工具注射針筒未扣案)。甲○○並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台裁字第0六五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行犯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九二衛檢字第九二000一九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而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送鑑之結果,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於服役期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中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回役後仍不知悛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台裁字第四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而甲○○前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軍事法院裁定及判決影本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提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六日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提及(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月四日之犯行),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被告多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於停役中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目前正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併參酌被告前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當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基於部隊領導統御及軍事安全等考量,其違法自較諸一般人民受有更嚴厲之處罰,此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停役而不具軍人身分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亦無證據顯示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