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苗栗市文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採驗其尿液送鑑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被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