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票據法犯罪前科。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九鄰海口一00之十號之住處之百姓公廟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四日內),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萬聖宮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甲○○之上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