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九十七元未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至少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九百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現尚欠本金二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五百零一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其
中二萬七千零九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叁佰零陸元│原告預繳叁佰肆拾元。│├───┼──────────────┼──────────────┼────────────┤│二│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三│公示送達登報費│叁佰壹拾伍元││├───┼──────────────┼──────────────┼────────────┤│四│送達郵費│貳佰陸拾叁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玖佰貳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