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之某日日間某時,徒手侵入甲○○位於苗栗縣○○鎮○○街八之二號住處二樓,竊取乳白色象牙雕刻彌勒佛五尊、紅珊瑚佛像一尊、達摩木雕二尊、玳瑁標本一只、琵琶二支、行動電話一具、珊瑚樹一株、白色水晶球、髮晶各一只、珍珠耳環二副、翡翠戒子、鑽石戒子各一只、鑽石項鍊、觀音項鍊、義大利K金項鍊各一條、義大利K金手鐲一只、雞血石麒麟一對、勞力士手錶三只、照相機二台、牛角印章一枚、象牙印章二枚等物得手。嗣因其將竊得之琵琶、牛角印章、象牙印章等物售予己○○,另將玳瑁標本置放於丁○○所經營之汽車商行,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先後查獲己○○、丁○○持有贓物情事,而據己○○、丁○○二人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件竊案實係被告表親乙○○所為。乙○○於八十八年農曆七月間,曾帶被告至乙○○家中及山上某處看贓物,並告以願將該批贓物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出售。任 貴芝 是被告之表姐,己○○是被告之甥,己○○之母丙○○則是被告之胞姐。 任貴芝 是乙○○的女朋友,她所取得的象牙印章,是乙○○所交付,經由己○○取回還給失主甲○○;己○○於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之琵琶,也是因為乙○○要丟掉,結果在路上碰到丙○○,而送給丙○○,並非被告出售給己○○。又當日是乙○○要售四件贓物,由被告陪同前往丁○○辦公室,丁○○所交付之四千元,被告亦已於事後交給乙○○。故本件完全是乙○○所為,被告是冤枉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其中琵琶二把、象牙印章三顆,係經己○○向被告買得後,因己○○與失主甲○○是朋友關係,於偶然機會中向失主甲○○提及購得上開物品,因恰與甲○○失竊之物品相符,致經由己○○取交甲○○指認後,經確認為其失竊之物品,從而查獲被告一節,業經己○○、甲○○二人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
(二)至於被告所指述涉案之乙○○,亦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與被告當庭對質,其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贓物之事實,且證稱被告所指述各節,均係子虛烏有,及當日固有與被告前往丁○○辦公室之事實,然只知被告有向丁○○兜售玳瑁等物品,並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贓物之四千元現金;事後亦確曾因被告之指示,至丁○○處取回質押之另三件贓物,擺在其車上,然於某日返家途中,又因被告於電話中囑託而將該三件贓物丟棄於中港溪沿岸之山路,其他渠均不知情等語。
是被告空言指稱乙○○竊盜,又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即無從遽採。
(三)次按任貴芝是被告之表姐,己○○是被告之甥,己○○之母丙○○則是被告之胞姐,三人與被告均誼屬至親,且與被告間夙無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任貴芝、己○○、丙○○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設被告真有冤枉,彼三人豈有不為其洗刷冤枉,反予攀誣之理?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彼三人作證,其中被告之胞姐丙○○斷然拒絕為被告為證,表示「不論是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伊均拒絕為證」等語,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指述任貴芝係乙○○女友,甲○○失竊贓物中之象牙印章,係乙○○交付予任貴芝一節,業經證人任貴芝與被告當庭對質,證明並無其事,且經證人任貴芝當庭斥責被告所言均係空穴來風等語,堪證被告上開所辯,亦多屬虛妄,無從採信。被告雖於對質後復辯稱:有關印章由乙○○交付任貴芝一節,係事後聽聞己○○告知伊云云。然觀諸己○○於警訊中之證詞,業就前開琵琶、象牙印章等物,確係由己○○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頭份鎮上埔里松竹新村附近,以一萬一千元向被告買得琵琶,以五千元買得印章,琵琶之一萬一千元已付清,印章之五千元則尚未付清等情,均已供述明白。若己○○係由任貴芝處取得印章,何有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所辯,均悖乎常情,難以遽採。
(四)末查,被告及乙○○二人均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被告矢口否認未竊取甲○○失竊贓物一節,經測試結果,呈情緒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七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
(五)綜合以觀:①被告所辯,顯憑諸虛言,並無足採;且被告經測謊,認為就未竊取甲○○失竊之物一節,係屬說謊,更可證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②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係經己○○自被告處取得,業經己○○供陳在卷,且核其供述情節,應屬可信。
③本件之被害人甲○○,曾為被告之僱主(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卷第
十八頁背面甲○○之供述);贓物持有人丁○○,則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並曾為丁○○家中之園丁(參見同偵卷第五十五頁);丁○○並表示「只認識戊○○」,與乙○○不熟識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九十頁)。從而,以彼二人與被告及乙○○間之關係而言,顯然係以被告與該二人關係較深,而乙○○較無淵源。又被告與乙○○及案外人 周倉杰 三人當日之所以共同前往丁○○辦公室,確係經由被告戊○○與丁○○相約後,由被告率同前往;其間商談售賣贓物之過程(後改為質押)亦係由被告主導;丁○○交付之四千元,亦是由被告所領取等情,亦均分別據丁○○、周倉杰及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文隆 、 黃宣豐 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確,可證本件被告與該贓物間之關係,顯非如被告所述,只是基於同情乙○○缺乏奶粉錢,而代乙○○寄售贓物如此單純。
④又任貴芝是被告之表姐,己○○是被告之甥,己○○之母丙○○則是被告之胞姐,設若被告確屬冤枉,並無故意隱瞞對被告有利事實之理。
從而,本件竊盜確係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惟所謂之「油壓剪」既未扣案,其他復無直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擕帶兇器、毀越門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只能以普通竊盜罪論科,惟既未違反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竊盜罪係即成犯,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分別交付贓物予己○○、丁○○,係屬事後之處分贓物,為法所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